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146號
SCDV,111,竹簡,146,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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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氏絳仙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王廷揚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準備狀、本院111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姚柔合係前男、女朋友,2人間有 感情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09年9月2日3時22分許,於酒後前 往訴外人姚柔合工作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養生館 ,見養生館鐵捲門已拉下未完全閉合,乃毀損該鋁門後隨即 逕行進入館內,而該養生館之管理人員即訴外人翁漢祥、員 工即原告、訴外人姚柔合聞聲乃先後下樓,被告見訴外人翁 漢祥等下樓後,竟於同日3時23分許在該址館內,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對訴外人翁漢祥恫稱「你有沒有見過槍 」等語,復徒手揮拳毆打訴外人翁漢祥,致訴外人翁漢祥受 有左眼及眼眶挫傷、眼球挫傷、眼眶骨骨折之傷勢;又於同 日3時27分許在該址,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25公 分長之刀具正對原告,威脅要殺害原告,而以此方式將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相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恐嚇原告,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從事刑事案件所涉及之行為,除本身因非蓄 意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導致對自身行為控制力降低外,因被告 患有失眠、焦慮及情緒性控制困難等病徵,才會一時情緒失 控導致本事件。原告僅係因為訴外人翁漢祥之女友而在案發 現場,被告與訴外人翁漢祥衝突時,非屬被告行為所意欲之 對象,縱因目睹案發情況或因被告一時衝動之語受震撼,僅 屬「輕微」且期間短暫,原告請求金額確屬過高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4 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 134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確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雖提起上訴,然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亦 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不法侵害行 為之情節非輕,原告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 參以原告係國中畢業,無業,稱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係高



中肄業,打零工,亦稱經濟狀況勉持,兩造均係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又兩造109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原告名下 無財產,被告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此業據兩造所陳明,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 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 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 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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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