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1年度,303號
SCDV,111,竹小,303,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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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周恒弘
被 告 卓駿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新北市三重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8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訴外人昌弘五金 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 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昌弘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竹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單、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 印、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倒車駕駛時應負之 注意義務。經查,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37頁),於影片畫面時間111年3月18日4時30分14秒時, 肇事車輛倒車,系爭車輛停放,於31秒時肇事車輛與停放之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證被告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 時,因未依規定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停放於路 邊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 費用12,000元(含工資2,500元、鈑金1,500元、烤漆8,000 元)等情,亦有車輛維修單在卷可按,經核該車輛維修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工資2,500元、鈑金1,500元及烤漆8,00 0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 足認屬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 復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0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人昌弘五金 實業有限公司將前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有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徵,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依民事訴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11 年6 月 4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6月5 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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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弘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