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298號
原 告 郭聖巍
被 告 廖貝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 市○區○○路000號前之帝芬尼社區大樓前停車場停車時,不慎 撞擊原告所有而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因此支出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開庭請假損失4,1 50元,合計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免用發票收據 正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12日竹市警 一分偵字第1110010168號函文暨所附之受(處)等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本件肇事地點為新 竹市○區○○路000號前私人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 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在帝芬尼社區大樓前停車場停車時,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氣晴在停車場處、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此有事故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 然駛入停車位,致發生本件擦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 850元,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7 頁)。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 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5日碰撞受損,距 離出廠日為2年2月,故本件折舊採計為2年2月。是以,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6
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案件開庭請假之損失4,150元, 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 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庭應訊乃原告訴訟上權利、 義務之行使,其因此需請假出庭,亦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之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4日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5月25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 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850×0.536=992 第二年折舊 (1,850-992)×0.536=460 第三年折舊 (1,000-000-000)×0.536×2/12=3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000-000-00=362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362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