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黃銘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萬參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銘燦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5號請求 給付退休金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 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18,2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為6,940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 068元(計算式:20,008-6,940=13,068),依前所述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068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