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1號
被 告 許益銅
許福升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婷芳間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第6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4號),業經判
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益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被告許福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
㈠查原告吳婷芳與被告許益銅、許福升黃泰焜間請求確認抵押 權設定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7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無效(第一項);被告許益銅應將 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第三項);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 06年10月17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第一項);告許益銅應將前項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 三項)。」是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
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訟標的 之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故第一審訴訟標 的之價額即為2,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
㈡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原告先位之訴 及備位之訴均駁回;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原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故先位聲明部 分即告確定。又原告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該判如下(第一項);備位聲明(第三項):「㈠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7日所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 上訴人許益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四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仍為2,00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三、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七日設 定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不存在。㈡ 被上訴人許益銅應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第三項為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 二分之一,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解審查無誤。是本件原 告及被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訟標的之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0,000元, 又原告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全部提起上訴後又減 縮上訴聲明僅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先位之訴部分即 先行確定,均業如前述,從而因先位之訴部分免徵裁判費, 故先行確定之先位之訴部分並無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裁判 費。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0,800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31,200元,故合計為52,000元(計算式:20,800+31,200= 52,000),故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為26 ,000元(計算式:52,000×50%=26,000)。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 被告許益銅徵收26,000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 告許福升徵收26,000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