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111年度家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黃文德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章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人黃文德(以下逕稱其姓名)現居住於苗栗縣○○ 市○○路000號(崇仁護理之家),茲黃文德於民國111年3月間 疑似因中風倒臥於路邊,經路人發現後送醫,診斷其病況係 腦梗塞合併身體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經鑑定已達重度身心障 礙程度,黃文德之左大腿以下亦因栓塞壞死而截肢。目前黃 文德被安置於崇仁護理之家(地址:苗栗縣○○市○○路000號) ,其意識穩定,貌似能夠認知旁人的話語,惟仍無法開口發 出聲音及移動身體回應,足見黃文德因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之能力。且黃文德之病情 尚不穩定,往後仍有相關手術之需求,尤其目前黃文德截肢 傷口之縫線脫落,不僅骨頭外露更不斷滲液,有儘快手術之 必要,惟現階段黃文德之其他親人均不願配合協助黃文德就 醫,導致黃文德無法及時接受全面妥適之治療,加上黃文德 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之後長期安置下將延伸相關費用問題 。為妥善照顧黃文德並保障其得以即時接受醫療處置,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1111條規定,請求聲請宣告黃 文德為受監護宣告人。再查,黃文德雖尚有父親黃敏村及4 名手足即黃文龍(電話:0000000000)、黃异弘(電話:00 00000000)、黃文成、黃烽發,惟自黃文德中風以來,不僅 無人願意協助黃文德簽署相關醫療同意書,更明白表示不願 提供任何協助。而本件亦無其他適宜擔任監護之人,因而請 選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黃文德之監護人,本件並無其他適 當人選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請指定適當人選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另聲請人蘇亦洵律師係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 助黃文德為監護宣告聲請程序之進行,爰請准先行選任蘇亦 洵律師為黃文德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及輔助之宣告 ,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法第137條均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應 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 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三、次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處 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同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黃文德戶籍雖登記於新竹○○○○○○○○內,此固有 所提出之黃文德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惟據聲請人蘇亦洵律 師稱:黃文德現常住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崇仁護理之 家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復依聲請狀 所載黃文德目前安置在上開護理之家及所提出黃文德之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以觀,衡情黃文德之身心狀況應 需長期住居於上開護理之家內無訛,顯見黃文德現時之常住 處所地應為住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崇仁護理之家甚明 ,且可印證黃文德之戶籍地址(新竹○○○○○○○○)實非其之實 際上住居所,另考量其就近進行精神鑑定之便利及勞力、時 間、費用之減省,以及聲請人蘇亦洵律師亦對於本件移轉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無異議之意(見同上電話紀錄),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 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玆聲請人黃文德誤向非其住居
所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再者聲請人蘇亦洵律師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依法律扶助法提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聲請人黃文德之扶 助律師,具公益性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伊聲請為聲請人 黃文德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事件,與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相牽連,則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 5條所規範之意旨,自應移送合併裁判,俾統合處理,以兼 顧聲請人黃文德之最佳利益,且能增進程序經濟、節省司法 資源,爰將上開兩者事件一併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合併審 理為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補腳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共2,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