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60號
SCDV,111,監宣,26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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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劉亮宏

相 對 人 劉徐鳳玉

關 係 人 劉芳如

劉芳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徐鳳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劉亮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劉芳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6月6日起,因血管性失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另指定關係人劉芳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 經與聲請人電話聯繫,聲請人稱:相對人沒有口語能力,也 聽不到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並有 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林正修醫師於111年7月22日在相對人住處內就相 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聾啞及血管性 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 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 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相對人目前情況(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1年7月 25日家鑑11106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 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 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夫婿劉 壽元已歿,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次男)、關係人劉 芳如(長女)、劉芳超(長男),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劉芳如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劉芳超亦表明同意之意,本件係因聲請人去世之後,相 對人收入完全都被凍結,生活費都沒有著落,所以我們要處 理父親的遺產而提出聲請等情,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劉芳如劉芳超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8月17日 訊問筆錄),並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芳如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芳如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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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