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陳仁全
相 對 人 陳兆能
關 係 人 陳彭秀銀
陳怡廷
陳貴征
陳嘉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兆能(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仁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陳彭秀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7 月5日起,因腦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彭秀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經與 聲請人電話聯繫,其稱:相對人現況沒有口語能力,現住在 竹東瑪琍亞護理之家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衡情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 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 師於瑪琍亞養護中心會客大廳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時相對人外觀穿著病患衣服, 臉部表情對外在刺激沒有變化,叫喚名字時亦無法回應、無 法以言語或行為回答問題,無法清楚了解相對人意思,無法 依據指令執行行動,無法簽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 顯示,相對人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 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 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 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8月1日北總竹醫字 第111050111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 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陳彭秀銀 為相對人之妻子,兩人育有兩男兩女即關係人陳嘉全(長男 )、聲請人(次男)、陳怡廷(長女)、陳貴征(次女), 聲請人稱:為辦理相對人的曾祖母遺產繼承及印鑑證明而為 本件之聲請,兄姊都工作繁忙,無法處理相關事情,事情幾 乎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陳彭秀銀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上 開各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出任監護人、關係人 陳彭秀銀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 請人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8月26日筆錄), 並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彭秀銀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彭秀銀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