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劉威炬
相 對 人 傅秀英
關 係 人 劉威至
劉昭綺
劉昭真
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傅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傅秀英帳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傅秀英之監 護人,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已無法自理而至養戶中心看護照顧 ,每月花費甚多,希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以便支付相對人費用 。附表所示不動產共有人希能處分,有找仲介詢價,擬出售 取得款項,以供相對人做為廖菁菁生活開銷使用。故有處分 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有人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 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 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號內 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表
座落於新竹縣○○鎮○鄉段 000號地號土地,持分 1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