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號
SCDV,111,消債職聲免,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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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粟彥蓉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代 理 人 王筑萱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粟彥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 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0年3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裁定自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 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 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 表示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如予其免責,依衛生福 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 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 繳納保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 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 定自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 配,業據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查明屬實。是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 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表示:其從事芳療推廣教 育,之前有授課及演講之收入,平均每月約5,000元至7,000 元不等,惟受疫情影響,目前無芳療課程收入。聲請人擔任 亞太真善美養生協會理事長,該協會為非營利團體、擔任 該協會理事長為無給職,且受疫情影響,該協會自109年起 未辦理任何活動,此部分無收入。又聲請人因眼部水晶體霧 化、頸部骨刺問題嚴重,骨刺向內塌陷接觸神經,致手部發 麻無力、無法久坐久站,醫院建議手術治療,否則可能偏癱



,是聲請人無法工作、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新竹市政府租 金補貼4,000元,其餘生活所需由其母親、次子及友人王宏 仁資助,惟次子於110年6月間待業,未再給付聲請人任何費 用等語,此有聲請人110年8月17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見清算卷第53-59、131頁),並有聲請人所提之診 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病歷 紀錄、磁振頸脊攝影-無造影劑報告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 卷第10頁、清算卷第107-11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聲請人有雙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第五至六節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疾病,且頸椎疾病,經醫師 囑言復建及保守治療兩個月,若無效則建議手術治療,是聲 請人前開所陳,尚可採認。復經聲請人於本案時表示:其因 健康狀況無法工作,目前每月收入、必要生活支出與清算程 序時相同等語,此有聲請人111年2月9日陳報狀可參(見本 院卷第57頁),則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租金補貼4,000元,而其每 月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其母親及友人王宏仁負擔,堪認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三)另債權人主張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情形云云。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8年3月 至110年2月),曾於108年11月26日至29日有出國1次之紀錄 ,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衡情該次出國所負債務總額,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 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 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末查,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保險 費暨滯納金優先債權171,350元部分,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11年1月26日健保桃字第1110801285號函及所附之 債權申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6頁),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 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對於聲請人之該筆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復聲



請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 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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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