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1年度,1號
SCDV,111,消債聲免,1,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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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祐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祐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事由,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亦均按比例受償,現 已償還新臺幣(下同)共計352,334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准自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免責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3號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 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 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 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 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前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認定聲請人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尚餘963,21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610,882元等情,有前開裁定附於本 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卷內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 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 通債權人,總計清償352,334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 提出清償證明、銀行轉帳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9 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對受償金額未予以爭執,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67、73-75、79頁),至債 權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則對 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既有清償證明 、銀行轉帳資料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㈢、至債權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並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 後,竟能再提出352,334元清償各債權人,顯然其先前於清 算程序中曾隱匿財產,自不應予免責(見本院卷第67、91-9 5頁)。另債權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聲請人 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清償各債權人債權之數額均 達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始得免責,本件債權人受償 額均未達此比例,故不應免責,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惟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 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 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於符合清償 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債權人主張適 用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債務人清償債權額需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時,始得免責云云,已有誤解而不可採。再者,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聲請人利用其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本件亦無卷證資料顯示聲請人係以另行舉債或以隱匿之財產 繼續清償債務,是縱聲請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 之期待,其依法自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仍應 予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需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 其他一切情狀,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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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