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45號
SCDV,111,小上,4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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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李士蓮
被上訴 人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
111年度竹調小字第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 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 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 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聲明及理由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4日行調解程序時 ,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以「高等法院是由我(吳靜怡)要求 法官緩刑你才能緩刑,不付40,000元就去坐牢40天」利誘欺 騙誇大虛偽陳述多次,使上訴人因心生畏懼、焦慮恐慌而信 以為真。調解委員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未經過兩造討論,調解委員亦拒絕上訴人將此 40,000元捐贈予弱勢團體之提議,並放任被上訴人提高賠償 金額至65,000元,調解委員顯然偏袒被上訴人,此調解過程 有瑕疵。爰聲明:⑴撤銷本院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759號調解 筆錄。⑵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5,000元。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 礎事實,即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核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 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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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