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40號
SCDV,111,小上,40,202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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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黃淵源
被 上訴人 劉帝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 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 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 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 訴即非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 訴意旨略以:本案之起因係被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險些碰 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引起,雙方在競駛中、互不相讓,被 上訴人故意往右靠,致事故發生。懇請再檢視被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光碟,最後之鏡頭有往右偏,便知本案係被上訴 人故意行為所致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維修估價單,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 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暨兩造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等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 之故意責任,核屬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尚非 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固於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故意責任云云,實係對原審判決有關本件事 故肇事責任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縱 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論旨所主張者不同,亦與「判決違背 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之主張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 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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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