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喆睿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
相 對 人 余義恆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劉喆睿(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聲請人劉美玲自相對人余義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否認推定生父 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8日 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喆睿(以下逕稱劉喆睿)之生母即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劉美玲(以下逕稱劉美玲)與相對人余 義恆(以下逕稱余義恆)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雙方生活 習慣不同、個性不合,乃各自生活不干涉。嗣劉美玲結識訴 外人李文賀,期間受胎兒懷有劉喆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出生。因劉美玲係在與余義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並誕下 劉喆睿,依法推定劉喆睿係余義恆之婚生子女。現經親子鑑 定結果,劉喆睿確實與余義恆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劉喆睿 之生父應為訴外人李文賀,爰依法請求否認余義恆為其推定 生父,並聲明:確認劉喆睿非劉美玲自余義恆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余義恆對於聲請人劉喆睿、劉美玲(以下逕稱 聲請人,若單指其中1人逕稱其名)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 而不爭執,且對於附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30號卷內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即鑑定報告(見本院111年度親字第30號卷第9至12頁) 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劉美玲與余義恆為夫妻,劉喆睿係於103 年10月24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 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堪信為真實。從而,劉喆睿受胎期間,既係在生母即劉 美玲與余義恆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劉喆睿為其生 母即劉美玲與余義恆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非其生母劉美玲 與余義恆之婚生子女,業經訴外人李文賀之兄即訴外人李 文慶偕同劉喆睿進行親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訴外人李 文慶與劉喆睿之檢體……,具有父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 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附本院111年度親字第30號 卷第12頁可佐,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在卷可參。準此 ,劉喆睿與訴外人李文賀之兄即訴外人李文慶具有父系親 緣關係,應可認劉喆睿非其生母劉美玲與余義恆之婚生子 女之事實。綜上所述,劉喆睿既非余義恆之子,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准許本件否認否認推定生父之請求。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請人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 余義恆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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