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王玥瓖
相 對 人 王秋憲 原設籍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已死亡)
關 係 人 王秀貞
上列抗告人因改定輔助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
110年度輔宣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民國101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 字第37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王秀 貞(以下逕稱其名)為其輔助人。惟王秀貞於99年間將相對 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且領走系爭房地租金、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津貼 及保險金,並曾將相對人關起來、強迫相對人工作,王秀貞 所為顯然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擔任輔助人之具 體情事,爰請求改由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二、原裁定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間早於選任王秀貞為相 對人輔助人之前,難以此遽認王秀貞為輔助人後,有何不符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王秀貞 取走相對人應收租金、津貼及保險費等情,相對人於本院意 識清楚陳述其與抗告人認識、相處情形,及王秀貞處理其財 務狀況,則其所陳與王秀貞間就其財產管理事項並無爭議等 語,應可採憑,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又兩造婚姻 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抗告人涉嫌向相對人詐欺犯行等情 ,益徵兩造間有財務糾紛,抗告人涉嫌對相對人犯詐欺犯行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王秀貞有為不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輔助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改由伊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主張王秀貞先前稱相對人母親曾因標會向 其借款,惟對此未提出收據,且當今房值上千萬,千萬不可
輕宜辦理。又稱相對人曾說「不要他阿姨(即王秀貞)監護 會被控制」,故王秀貞不適合當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 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 為無續行之必要而公告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86條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 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他造對 其為輔助存在,自無裁判改定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 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 自應視為程序終結。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11年5月28日死 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 按,是本件聲請已於法,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應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