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張松泉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煒
李鄭毓英
鄭毓真
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謝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張黃寶潚
張明源
張明勳
張明宏
張芷熙
劉威遠
劉育瑋
劉耆瑋
劉達真
劉達觀
劉芷儀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被 告 劉慶德
劉慶章
莊玲珠
劉志寬
劉梨華
陳張玉葉
張玉汪
張美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輝雄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經戶政系統通報被告劉顯堂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6月2日死
亡,是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劉顯堂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
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
法進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符,請補正劉
顯堂(籍設:苗栗縣○○鎮○○○00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
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下同)。併向劉顯堂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亦應據此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暨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該死亡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查詢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並請依被告鄭輝雄等人(含劉顯堂之繼承人即劉顯堂之承受
訴訟人)之應繼分,重新提出本件分割方案之各被告應繼分
比例表(請以表格方式陳明),併應更正本件訴之聲明,並
按對造之人數提出繕本到院憑辦。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