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更字,111年度,1號
SCDV,111,家繼簡更,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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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張松泉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

鄭毓

鄭毓

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張黃寶潚



張明源


張明勳


張明宏

張芷熙

劉威遠

劉育瑋

劉耆瑋


劉達真

達觀

劉芷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被 告 劉顯堂

劉慶德


劉慶章



莊玲珠


劉志寬


劉梨華



陳張玉葉

張玉汪

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即補正如附表編號1、2號之土地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鄭建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
二、查本件遺產之不動產,依原告提出家事起訴狀之內文及如附 表編號1、2號所示之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3、 343頁),尚未由被繼承人鄭建彝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第1項亦有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 人(即本件原告列為被告之人),則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單 獨出面(即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即得申辦),均可為全體繼承 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繼承人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直接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無從准許。三、另鄭何吟娥日否應係民國前14年出生,而非民國00年出生? 又鄭武渙既未滿足月即身亡,何以有子嗣鄭功明等人?又起 訴狀附表編號4號即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 費(嗣依補提出書狀之附表四,改列為編號5號,本院卷第3 93頁),因該筆費用經繳納國庫,該數額比對證物,是否應 係同段157號土地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又被告劉慶彰是否 誤植為劉慶「彰」(見本院卷第447頁戶籍謄本),而應予 以更正之,請一併予以釐清說明,附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1,406.59 26478分之3013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87.52 6分之1 3 土地徵收補償費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059.54 1分之1 4 土地徵收補償費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0.81 1分之1 5 土地徵收補償費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5,059.54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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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