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彭文蘭
法定代理人 彭國雄
相 對 人 邱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調解,相對人並於調解期日當庭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 裁定、109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書、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 第251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67號假扣押事件、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109年度存字第437號擔保提存事件、111年度竹北司簡 調字第251號調解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 相符。次查,依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51號調解事件 卷內所附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其上並有相對人之親筆簽名,故參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