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10號
SCDV,111,司聲,410,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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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鶴齡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 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蔡鶴齡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聲請人將起訴撤回,並已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110年司裁全字第44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書、110年5月7日新院嶽1 10司執全聖字第59號民事執行處函、111年4月8日新院玉民 康111聲46字第01180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 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後併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執行 程序)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嗣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開遭查封之不動產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雖前揭110年度司執字第9054 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終結,惟前揭終局執行程就相對人 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尚有保留分配予聲請人之部分,而上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 符。況且,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 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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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