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劉家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家源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家雄為被繼承人劉家源(民國105 年2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111年5 月10日因接獲法院通知知悉得為繼承並於3 個月內,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 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 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 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 言。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 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 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 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 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 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 。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 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然依本院依職權查得被繼承人劉家源第一至 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22日 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 劉錦振尚存,且並未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其當然已繼承被繼承人劉家源之一切權利與義 務,不因劉錦振嗣後於106年3月25日死亡而改變,揆諸前開 規定,於劉家源死亡後,聲請人僅為再轉繼承其父劉錦振對 於被繼承人劉家源之應繼分,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