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王碧川
關係人 即
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王罔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地址:新竹市○○路00號 )為被繼承人鍾王罔市(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6年11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鍾王罔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鍾王罔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王罔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鍾王罔市均為王萬生 之繼承人,王萬生已於民國28年過世,遺有新竹市○○段○○段 0000地號之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現聲請人欲處理前 開土地共有問題,惟被繼承人已於86年死亡,查無其各順位 繼承人,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 聲請人無法續行程序,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王萬生與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鍾王罔市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㈡、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查被繼承人之 遺產資料,該分局函覆被繼承人除上開自王萬生繼承所得之 土地外,另僅有新竹市○○段○○段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 權力範圍十二分三)及同段同小段77-8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權力範圍為全部)之土地,顯見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豐。又 被繼承人係於86年間死亡,距今已逾20年,期間均無他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推論被繼 承人應無其他債權人,則本院依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於完成遺產分割程序後,除有 遺債須將遺產換價清償外,自應將被繼承人遺產移交給國庫 。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 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 後,無人承認繼承,再經清償遺債後如有剩餘,依法即歸屬 國庫。綜上,本院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