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達0.47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 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新臺 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25頁背面),及本案被告 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張光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榮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進海產店」,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 2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 因行跡可疑且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查並發現張光榮身上酒 氣濃厚,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查獲位置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