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9號
SCDV,111,原訴,9,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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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憲宗


被 告 高俞峰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23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當庭捨棄 精神賠償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高俞峰高俊義(另行和解成立,見下述)應連帶給 付原告597,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9頁),就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仍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高俊義成立訴訟上 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訴訟上和解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是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被告高俞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俞峰與訴外人高俊義羅啓榮於109 年11月間,加入綽號「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 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 設定錯誤需處理止付或貸款尚未繳納云云,再由被告前往便 利商店領取人頭提款卡後,邀集高俊義羅啓榮前往新竹縣 湖口鄉之便利商店,並將提款卡交付羅啓榮後,由羅啓榮於 109年12月4日、5日前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 ,且於提領完畢後,再由高俊義收集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 成員。而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電話 ,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止付,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09年12月4日至5日間,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內,致其受有共597,711元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於前開時、地遭詐騙匯款597,711元等情,業據 提出匯款憑證、網路交易截圖畫面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9頁 ),並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7303號卷第58至60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有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查、刑事全部卷宗查明無訛。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由擔任車手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持人頭提款卡提領款項,並由多人分工進行 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 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財物予以朋分。且擔任取財之車手者則分得領取金額2%之報 酬,此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既加入該詐騙集團 ,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帳戶提領所得款 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 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 欺原告交付或領取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又訴外人高俊義與原告雖於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成立和解,惟因高俊義目前仍在監執行,實際上並未 給付賠償款項予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被告 仍應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之範圍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97,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71 1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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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