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20號
SCDV,110,重訴,22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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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郭紹祖
鄭仙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隆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蘭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廠房辦公室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紹祖,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廠房辦公室、(C)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鐵棚、(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均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且連同本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水泥通道土地暨(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水溝部分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被告應:(一)給付原告郭紹祖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原告鄭仙女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二):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郭紹祖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原告鄭仙女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紹祖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伍佰元、原告鄭仙女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之(一)項於原告郭紹祖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原告鄭仙女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新臺幣玖萬



捌仟貳佰捌拾元分別為原告郭紹祖鄭仙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之(二)項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各以已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分別為原告郭紹祖鄭仙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將台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震公司)、隆 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義公司)併列被告,其中關 於台震公司部分,原告郭紹祖聲明求為台震公司應將坐落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A、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自所占用土地遷出 及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郭紹祖,及給付新臺幣(下 同)7萬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被 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4,688元(見本院卷第 4頁起訴狀),嗣經原告郭紹祖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 期日以前,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36~37頁撤回 狀,繕本經台震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揆諸前揭規 定,當生撤回之效力,視同對台震公司未起訴。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隆義公司應將坐落859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B、面積約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紹祖,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3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C、面積約 1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 人,暨給付原告郭紹祖54萬8,640元、鄭仙女20萬3,04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859、834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郭紹祖10萬9,728元、鄭 仙女4萬0,608元(見本院卷第4~5頁起訴狀),嗣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21日竹圖土字第9800號、 複丈日期11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出處見本院卷第142頁),而為補充或更正地上



物占用位置與面積,並調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聲 明被告隆義公司應為拆除、騰空、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全部占用土地,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紹祖48萬6,000元 、鄭仙女19萬6,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 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郭紹祖9萬7,200元 、鄭仙女3萬9,312元(見本院卷第190~192頁最後聲明、第1 98頁計算式),揆諸前揭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或共有(859地號土地、原 告郭紹祖單獨所有;834地號土地、原告2人分別共有各2分 之1),遭被告隆義公司無權占有,位置、面積、用途詳如 附圖,又其中E部分之建築物,係「水泥平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查本件無 關乎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且查被告抗辯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乙節,並不符實情等語,爰 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伊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論述皆省略其段名),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0年間辦理土地 分割時,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導致伊僅 能通行於本件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無須支付償金,退步 言之,縱須支付,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方屬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7頁筆錄)(一)附圖編號(甲)面積85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且該 水泥通道為被告設置(見本院卷第132頁),兩造不爭執 。
(二)附圖編號(乙)面積22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B1 )、(B2)所示,且該廠房辦公室為被告設置,並提供 於訴外人合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笙公司)使用,使用 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見本院卷第 158頁),兩造不爭執。
(三)附圖編號(丙)面積2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C) 所示,該鐵棚為被告設置(見本院卷第207頁),兩造不 爭執。
(四)附圖編號(丁)面積7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D)所 示,現狀為水溝,無設置水溝蓋。




(五)附圖編號(戊)面積3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E)E 所示,且備註欄「建築物」三個字應更正為『水泥平台』四 個字(見本院卷第137頁,法官草圖)。
六、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照所有權能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拆屋還地等,最後聲明如本院卷第190~192頁所示,其請求 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38頁筆錄)。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67 條第1、2項、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以被告無權占 有為由,而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 所有、但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被告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則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 經查:
(一)本件834、859地號與相鄰之856、857、858地號土地其權 利之變動概況:
  1、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0年10月30日分割出同 段1020-52、1020-61、1020-67地號,其中1020-61地號土 地於72年3月30日重測後為現834地號土地即本件土地,為 原告2人共有,原告郭紹祖於61年11月2日因買賣取得應有 部分1/2,原告鄭仙女於89年6月1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應有部分1/2(見本院卷第110~114頁舊土地登記簿、第16 頁土地登記謄本)。
  2、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60年11月16日分割增 加1020-48、1020-49、1020-50、1020-51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第100頁舊土地登記簿),其中:①1020-48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6地號土地,見 本院卷第68頁舊土地登記簿),被告於79年3月21日因買 賣而取得856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0頁土地 登記謄本);②1020-4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57地號土地),被告於79年3月6日因買 賣而取得857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見本院卷第74、76頁 舊土地登記簿、第72頁土地登記謄本);③1020-50與由10 20-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1020-6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一 筆土地,經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8地 號土地),被告於79年3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858地號土地



單獨所有權(見本院卷第86、88頁舊土地登記簿、第84頁 土地登記謄本);④1020-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現859地號 土地即本件土地,原告郭紹祖於61年9月20日因買賣而取 得859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02、104頁舊土 地登記簿、第14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惟856、857、858地號土地縱未臨路,仍不足以作為被告 占用本件土地之正當事由:
  1、雖被告抗辯伊所有856、857、858地號土地,因前述60年 間分割緣故,導致該3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乙情,然查被告使用本件土地之情形,非作 為該3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通常使用」,附圖編號(甲) 面積85平方公尺水泥通道(備註:可再細分為編號(A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上方無鐵棚遮陰+(C)即(丙)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上方有鐵棚遮陰),及編號(乙) 面積221平方公尺廠房辦公室(備註:可再細分為編 號(B1)面積87平方公尺、834地號+(B2)面積134平方 公尺、859地號),皆為被告設置(見不爭執事項),並 經收取租金另提供於訴外人合笙公司「營業使用」(見本 院卷第239頁筆錄第6~9行),再依本院於111年3月1日會 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由設置電線桿 之小路作為起點,先步行至被告設置之水泥鋪面(即附圖 編號甲),於盡頭發見前述被告設置並出租於訴外人合笙 公司營業、附掛遮雨棚在內之廠房辦公室(見本院卷第 130~139頁勘驗報到單、筆錄、現場草圖、第148~174頁原 告訴訟代理人查報之街景圖及現場實景照片),可知該廠 房及辦公室主體建物已占據本件土地,更有水泥通道、鐵 棚架等物便利於訴外人合笙公司從業人員進出,故856、8 57、858地號土地縱未臨路,既非作為相鄰土地一般對外 通行之用,則仍不足以據以作為被告占用本件土地之抗辯 事由,因此本件原告自得請求拆除、還地,資以維護所有 權之完整性。
  2、至附圖編號(丁)面積7平方公尺(備註:詳如編號(D) 、無設置水溝蓋之水溝),與編號(戊)面積3平方公尺 (備註:詳如編號(E),「建築物」3字應更正為『水泥 平台』,見不爭執事項),被告固否認係伊設置或占用( 見本院卷第205、240頁筆錄),經本院函詢新竹市香山公所結果,該所函覆查無設置資料且非為該所維管(見本 院卷第214頁覆函),本院審酌前開廠房辦公室主體建 物已占據本件土地,更設置水泥通道、鐵棚架,便利於訴 外人合笙公司營業,無權占用情形明顯甚且以上面積已達



306平方公尺(85+221=306),則丁、戊合計10平方公尺 之部分,合理同屬被告便利於訴外人合笙公司營業之無權 占用,復查其中編號(D)之水溝其性質有助於廠房排水 及防止淹水,而水溝盡頭盆栽後面之編號(E)水泥平台 (見本院卷第137頁,法官草圖),則相當近於於編號( 乙)之廠房辦公室,故仍認於此部分原告亦得請求拆除 、還地。   
八、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見)。土地法則規定:「( 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105條)第97條…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148條)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見)。經查:
(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根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申報地價105、107、10 9年每平方公尺均為4,320元(見本院卷第14、16、23、24 頁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併參本件履勘期日現場所 見,本件土地尚未達到位處精華地段、商業活動繁榮與店 家林立之程度(見是日履勘筆錄及街景圖、現場照片), 又國人與他人訂立之有償性租賃契約租金多寡,常涉及地 段、市場供需、契約雙方當事人交易實力等情,不一而足 ,故而租金乙端僅能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其中一項參考 因子,又被告抗辯伊收取之租金係按申報地價2.5%計算( 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書狀),本不妨礙原告得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同時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等各情,資以作為其請求返 還之依據,本院綜據上情,認為本件取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為適當(詳見後述本院計算式),並因原告請求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給付,原告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該書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見送達卷送達 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看),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給 付本、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准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其範圍之詳細計算式: 1、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郭紹祖24萬3,000元【85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320 元占用面積134平方公尺5%5年=14萬4,720元+834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4,320元占用面積182平方公尺5%5年 應有部分1/2=9萬8,280元】、原告鄭仙女9萬8,280元【83 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320元占用面積182平方公尺5% 5年應有部分1/2=9萬8,280元】。 2、起訴後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應收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郭紹祖4萬8,600元【85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320元 占用面積134平方公尺5%=2萬8,944元+834地號土地:申 報地價4,320元占用面積182平方公尺5%應有部分1/2=1 萬9,656元】、原告鄭仙女1萬9,656元【834地號土地:申 報地價4,320元占用面積182平方公尺5%應有部分1/2=1 萬9,656元】。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 准許,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  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於起訴同 時,業據繳納裁判費10萬2,112元,扣除撤回台震公司部分 不退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856萬3,6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8萬5,483元,又本院依聲請退還溢繳6,139元( 見本院卷第228頁聲請退費書狀、第260頁筆錄、第2頁反面 收據綠聯、第250頁本院111年8月10日函),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另發生之地政規費即土地勘查複丈費共1萬3,000元, 均由原告預繳(9,800元+3,200元,見本院卷第260、262頁 ),又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未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上合計9萬8,483元( 8萬5,483元+9,800元+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



段規定,酌量情形命無權占有之一造即被告全部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被告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按上訴利益新臺幣856萬3,600元計算,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2萬8,764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21日竹圖土字第 9800號、複丈日期11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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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