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邱湘媚
即 原 告
邱秀鳳
邱秀菊
邱湘鈞
邱詩晴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邱創任
邱垂正
共 同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邱王對妹
邱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邱創任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追加相
對人邱王對妹、邱秀蓮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王對妹、邱秀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 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 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4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參照)。故繼承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占,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邱湘媚等人主張伊與邱創任、邱垂正 (下稱邱創任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邱水祥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邱水祥所遺財產,雖被繼承人邱水祥生前立有 遺囑,唯該遺囑侵害原告邱湘媚等人之特留分,爰主張扣 減並請求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邱水祥除原告等人與被告邱 創任、邱垂正外,尚有相對人邱王對妹、邱秀蓮二人不同意 與原告一同起訴(見本院111年7月26日筆錄),而本件訴訟 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相對人邱王對 妹、邱秀蓮為原告等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