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38號
SCDV,110,訴,83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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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張如鏡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張阿清
訴訟代理人 張金枰
被 告 張順良
訴訟代理人 邱彩綿
上二被告共 陳詩文律師
同訴訟代理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張順發
張玉山
張文忠

張玉李

沈建杰

沈賢文

沈淑玲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阿清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 A部分、面積七十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為RC造三、四層樓 及後側為一層鐵皮造棚,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張順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 示C部分、面積六十七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為RC造三層 及後側第三層為鐵皮造棚,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三、被告十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 部分、面積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同段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E部分、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同段十一之



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部分、面積七十一點八八平方 公尺之一層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阿清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張順良負擔 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十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張阿清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阿清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 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張順良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順良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玖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十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十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肆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僅就被告張阿清所有、門牌新竹市○○○街0號,被告張順良 所有、門牌新竹市○○○街0號,被告10人所有、門牌新竹市○○ ○街00號,占用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 土地之建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各請求被告張阿 清、張順良、被告10人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之該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原告追 加請求被告將占用同段11-1、1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一併 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之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因經本院先後二次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而經該 所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新地測字第1110003406號函,檢送 測量結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後,原告乃於111 年5月1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其前開聲明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27-429頁)。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阿清張順良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面積8432.63平方公尺,同段11-1 地號,面積125.13平方公尺,11-2地號,面積74.85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各稱11、11-1、1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 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多數共有人所共有。因系爭三筆土地 以往係屬位於荒郊野外、人跡罕至之農牧用地,且為多人所 共有,因無人管理,以致已故張財(即被告10人之被繼承人 ,為被告張阿清張順良之父),乃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即自行在11地號土地之邊陲地帶(該11地號土地嗣後分 割出同段11-1、11-2地號土地),先建蓋坐落在如附圖所標 示B、D、E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之一層三合院 房屋(下稱10號房屋)居住。之後,張財之子即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因見系爭三筆土地未有何土地所有權人前來主張 權利,遂進而於10號房屋旁,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分 別由被告張阿清在11地號、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70.9平 方公尺土地上,建造RC造3、4層及後側1層鐵皮造棚,門牌 號碼為新竹市○○里○○○街0號之房屋(下稱6號房屋),由被 告張順良在11-1地號、如附圖標示C部分、面積67.09平方公 尺土地上,建造RC造3層及後側第3層鐵皮造棚,門牌為新竹 市○○里○○○街0號之房屋(下稱8號房屋),以致上開三間建 物,各無權占用11、11-1、11-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3項所 示位置、面積之土地迄今。
㈡、系爭三筆土地早年因位荒郊野外、面積遼闊且為農牧用地, 並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散居各地而無人管理,始遭被告及其等 被繼承人張財所無權占用而在其上建造上開房屋,近年因土 地地價漸漲,共有人間乃對系爭三筆土地加以重視,而於民 國101年3月間,委請大時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施測該等土 地及原告等人所有其他附近土地之四至界址後,始發現被告 10人之被繼承人張財、被告張阿清張順良所建蓋之上開房 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邊陲地帶,原告等共有人並無人同 意或借貸系爭三筆土地,供其等在該等土地上建造上開房屋 ,被告等人上開建物確屬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且因11地 號土地係屬農地,其上因有被告張阿清之非法建物存在,違 背農地農用規定,致11地號土地之30多位共有人,無論其中 任何人皆無法將其土地所有權或持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否則,將會被稅捐機關課罰該筆土地整筆土地之增值稅,妨 害原告等30多位共有人之權利至鉅。另原告於101年間測量 發現土地遭被告等人之房屋占用後,即積極催請被告返還, 然被告均未予理會,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 起訴請求,絕無被告張阿清張順良所稱之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形。又本件僅屬私人間土地返還之糾紛,並無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有關適足居住權規定適用之 餘地,且基於憲法第第15條有關人民之財產權應於保障之規 定,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張阿清張順良之答辯:
㈠、被告祖先張阿旺為自耕農,因與原告祖先姓氏相同之故,雙 方往來相當密切,於日治大正年間即民國10幾年左右,因斯 時系爭三筆土地尚未開發少有人煙,原告祖先又體恤被告祖 先無處可居,乃允諾以竹林為界,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無償提供予被告祖先於其上興建三合院(即坐落於附圖所示B 、D上之建物)及矮平房二棟(即坐落於附圖所示A、C上之建 物),作為居住及擺放農具之用,被告祖先則會將種植之番 薯、甘蔗、花生等作物及飼養之牲畜,提供予原告先祖用以 感念,雙方相處極為融洽,嗣被告家族因人丁興旺之故,乃 於101年間在1樓矮平房之基礎上,增建為現今3樓,如附圖 所示A、C上之建物,否則,衡諸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若非 原告祖先有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贈與、提供無償地上權 或無償使用借貸,以供被告祖先在其上建屋居住,當不致發 生被告家族得以興建永久性之建物,持續居住長達100多年 之久,係因年代久遠、被告祖先當時亦不識字,始無從將當 時雙方上開合意所定之契約,化作文字所致,何況原告家族 就上開建物坐落在系爭三筆土地,期間除未提出過任何異議 或要求拆屋還地外,為解決此一情形,甚願主動提出將如附 圖所示A、C土地上建物坐落之土地,變更為建地之方案,準 此,可見原告對於上開建物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情形甚為明 瞭,被告之上開建物確有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合法權源。且 若認被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權源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 被告家族借用土地之目的,係為在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則 被告借貸土地之期限,自係到其等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或該等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因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且該等房屋仍堪使用,是被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三筆土地, 自仍屬有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三筆 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 據。
㈡、又被告家族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上已達100年之久 ,目前被告二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搬離,若現今安身立命 之住處遭到拆除,恐有無處可供居住之困境,顯已侵害被告



二人,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適足居住 權,且原告家族既已知悉並容任被告家族占用系爭三筆土地 ,100年來均未行使過任何權利,亦足使被告二人信任原告 家族已不欲行使權利,並於101年間將矮平房,增建為坐落 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C上之建物,可見原告已長期不 行使權利,任令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 ,原告亦已該當權利失效原則。另11地號土地面積為8432.6 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除部分作為墓葬用地外 ,並未做其他開發之用,而6號房屋僅占用土地面積70.9平 方公尺、8號房屋占用67.09平方公尺,另10號房屋中如附圖 所示B、D部分,僅占用土地面積85.8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 三筆土地之面積甚小,縱將系爭建物拆除,原告亦無從開發 利用,則原告拆除房屋所獲得之利益極小,然被告受有之損 害則甚鉅,原告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有違誠信原則而致權利失效及有權 利濫用情事,其權利之行使應受到限制而不得行使,自不得 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張 阿清所有、RC造三、四層樓及後側為一層鐵皮造棚之6號房 屋,坐落、占用11地號,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七十點九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張順良所有、RC造三層及後側第三層 為鐵皮造棚之8號房屋,坐落、占用11-1地號土地,如附圖 標示C部分、面積六十七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張財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10人,所繼承自張財而共有之一層建物即10 號房屋,坐落、占用11地號,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十三 點九三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1-1地號,如附圖標示E部分、 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1-2地號,如附圖標示D 部分、面積七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占用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張財之繼承系統表、張財之除戶戶籍謄本暨被 告10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47頁、第103 -129頁、第135-151頁、第313-34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 二次履勘及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上開6、8、10號 房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位置、面積屬實,有本院111年1月 24日、4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4 9頁、第383-394頁、第417-419頁),暨有新竹市稅務局經 本院函查後,所檢送6、8、1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份 到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第201-205頁),且 為到庭之被告張阿清張順良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係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是否為無權占用,及原告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因 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而不得行使此權利?爰予以論述 如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 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單純之 沈默,核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尚有不同,如土地所有人 對於土地遭他人占用乙事,因不知情等原因而單純沈默,致 未予以積極制止,並不足以發生默示同意占用人占用其土地 ,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效果,亦即單純之沈默,除另 有其他具體事實佐證,否則,即不能逕謂為默示同意占用人 使用土地,並雙方成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㈢、經查,被告張阿清張順良(下稱被告二人)固主張:其等祖 先張阿旺為自耕農,早年因與原告祖先姓氏相同,雙方往來 密切,於日治大正年間即民國10幾年時,原告祖先同意並無 償提供系爭三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供張阿旺興建坐落如附 圖所示B、D土地上之三合院即10號房屋,及坐落如附圖所示 A、C土地上之矮平房二棟,供張阿旺居住及擺放農具之用, 張阿旺則將種植之番薯、甘蔗、花生等作物及飼養之牲畜, 提供予原告先祖用以感念,其後被告家族因人丁興旺,被告 二人乃於101年間,在上開如附圖所示A、C土地上矮平房之 基礎上,各增建為現今之6號、8號房屋等情,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二人並未就原告先祖先前曾同意張阿旺在系爭 三筆土地上興建10號房屋及矮平房二棟,及原告同意被告二 人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建造6號、8號房屋之事實,予以舉證證 明,所述即難遽以採信。況6號、8號房屋,乃係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各約於70年間所興建之情,亦據被告張阿清所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並有該二間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203頁),則被告二人 所稱該6號、8號房屋,係其二人後來於101年間,在張阿旺 原來所蓋之一層矮平房基礎上所增建而成云云,亦有疑義而 不可採。又被告二人固另以:依10號、6號及8號房屋,可坐 落系爭土地達100年之久,原告等土地共有人先前未曾異議 或要求拆屋還地,可見雙方間就該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存 有贈與、無償使用借貸或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並以被證1之6 號、8號房屋之門牌整編查詢資料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53-45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及現場履勘時,陳稱該10號房屋為土造,屋齡近100年 (見本院卷一第193、235頁),而6號、8號房屋係約於70年 間所建,已如前述,故該二戶房屋屋齡各約有30、40年乙節 ,固屬非虛,惟原告主張:爭三筆土地早年因位荒郊野外、 面積遼闊且為農牧用地,價值偏低,並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散 居各地而無人管理,始遭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財及被告二人, 在系爭三筆土地之邊陲地帶,無權占用而在其上建造上開房 屋,近年因土地地價漸漲,共有人間乃對系爭三筆土地產權 加以重視,並於101年3月間,委請大時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 ,施測該等土地及原告等人所有其他附近土地之四至界址後 ,始發現上開房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邊陲地帶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共有人有多人 )、101年間大時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原告所有包括系 爭三筆土地等多筆土地所得之現況實測圖套繪地籍圖及面積 計算成果圖表、地籍圖及空照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35-151、311-343、477-481、487-490頁),亦有附圖即 顯示上開3間房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位置之圖面資料可資參 考,是原告主張共有人先前因散居各地,就系爭三筆土地長 期缺乏管理,始遭被告祖輩及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上開房屋長期占用而不知等情,已非無憑,則揆諸上開之說 明,自難以原告等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先前就被告上開房 屋占用土地之行為,未為異議或訴請拆屋還地之單純沈默之 行為,即可推認土地所有權人有默示同意被告之祖輩及被告 二人,在系爭三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成立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此外,被告二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占用,與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間,成立有使用借貸 、贈與或地上權等有權占用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㈣、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 ,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 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 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權利失效既係源於誠信原則,應 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 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 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 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 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 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 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至審酌 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1766號及103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是其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 ,原則上應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原告本於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於法並無 時效消滅之問題,而被告二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特別情 事,足使其等產生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及其等 、其等先祖係以此等信賴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建築房屋之基 礎,參之上開說明,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謂有剝奪原告權 利行使之情事存在,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物之返還請求 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與誠實信 用原則無違,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已 失效云云,自不可採。
㈤、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無該條之適用。而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阿清張順良、被告10人所有之6號、8號 、10號房屋,已分別占用11、11-1、系爭三筆土地各70.9、 67.09、88.67平方公尺(即13.93平方公尺+71.88平方公尺+ 2.86平方公尺=88.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已非狹小,且如 僅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該部分被占用土地之價值已分別為 191,430元(即70.9×2,700元=191,430元)、945,969元(即 67.09×14,100元)、1,091,445元【即(13.93×2,700元)+ (71.88×14,100元)+(2.86×14,100元)】,亦有前述系爭 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非少數,而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為維護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乃本於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 得僅以拆除上開之房屋,對被告就房屋之權利有所損害,即 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是被告2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 ,要無可採。
㈥、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固規定:「任 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 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 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 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 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惟上開公約內 容,旨在保障人民有在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 自由,國家應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保護家庭,不受 非法侵擾、破壞。亦即適當居住(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 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此 容或屬人民對國家所主張之權利,斷非係屬賦予國民取得占 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對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之對抗資格 。查,本件被告之上開房屋已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上述,縱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致被告一時無他處可供居住 等情,惟亦不得僅以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上開建物居住 為由,即認應賦與被告適當住房權,並得以排除原告對系爭 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合法權利之行使,是被告2人此部 分之所辯,亦難以憑採。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 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張阿清張順良、被 告10人所有之6號、8號、10號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原告本件之請求,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各該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原告及被告張 阿清、張順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 主文第三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張阿清張順良以外之8位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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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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