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11號
SCDV,110,訴,811,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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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呂安倢

呂侑暽
呂學維
呂金增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儒瑩
被 告 呂學鑑
訴訟代理人 嚴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應更正為由原告「呂安倢」、呂侑暽呂學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三行之「原告呂安捷」應更正為「原告呂安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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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