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呂安倢
呂侑暽
呂學維
呂金增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儒瑩
被 告 呂學鑑
訴訟代理人 嚴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呂學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呂安捷、呂侑暽、呂學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呂金增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以實測為準)由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原有持分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以實測為準)由被告單 獨取得,編號C(面積以實測為準)由原告呂安倢、呂侑暽、 呂學維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持分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以實 測為準)由原告呂金增單獨取得。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原 告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附圖編號A、面積100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38平方公尺由 被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38平方公尺由原告呂安倢、呂 侑暽、呂學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面積138平方公尺由原告呂金增單獨取得等情,有
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核原告依測量 之結果、兩造應有部分及其計算之面積比例更正訴之聲明,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編號A、面積100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之權 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38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 取得,編號C、面積138平方公尺由原告呂安倢、呂侑暽、呂 學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 、面積138平方公尺由原告呂金增單獨取得,不相互找補金 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相互找補金錢。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 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成立共有關係一節,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 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故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 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部分是一層樓磚造房屋,部分是三合院中 空地(目前舖有柏油),部分在駁坎下方長有雜草等情,有本 院110年8月23日勘驗現場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調字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而兩造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協議依應有部分比例支出工程費用,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內畸零地部分墊高至與其餘部分相 同,再移除本院調字卷第155頁中間照片之電線桿,及拆除 位於附圖編號A範圍之房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嗣 上開協議均已完成,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35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1 頁),堪信為真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原告呂安捷、呂 侑暽、呂學維則均表示就附圖編號B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登記納稅名義人為 訴外人呂芳標之木石磚造(磚石造)房屋、原告呂安倢之木石 磚造(磚石造)房屋,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2月25日新縣 稅密房字第1100114682號函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至第4 5頁),且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得之區域呈近長方形狀 ,與兩造現實使用狀態相符,不僅使原有之建物大部分得以 保留,並就日常供通行之土地維持共有,合於兩造之意願, 應屬妥適。再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 原則等一切因素,足認原告所主張本件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訴訟雖有理由,惟共有物分割意 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故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 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呂安倢即呂學揚 9分之1 2 呂侑暽 9分之1 3 呂學維 9分之1 4 呂金增 3分之1 5 呂學艦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呂安倢即呂學揚 3分之1 2 呂侑暽 3分之1 3 呂學維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