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69號
SCDV,110,訴,76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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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陳○泉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 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自宅發現原告配偶手 機內有與被告利用臉書Message互傳男女間情愛流露之親密 對話訊息,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始知渠等發生不當交往 、通姦等情事。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與原告 配偶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附近,同坐汽車後座並將車門全 部反鎖,為原告所撞見,原告上前查看發現車内有人並發動 引擎,立即拍打車窗要求渠等下車,過數分鐘後,渠等始開 門下車,此已嚴重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婚姻生活應有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又被告曾傳送訊息予原告稱「離婚當我小老婆 」、「妳還是好好顧妳的家庭好了不要互相影響心情」等語 ,故其明知原告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發生親密往來 接觸,屢次向原告配偶稱「危險期要說」、「危險期要說, 不可能會中」,並要求原告配偶傳送裸露照片供其觀賞,可



見渠等已發生多次婚姻外性行為,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及婚 姻完整性,且情節亦屬重大,致原告情感深受打擊,精神上 蒙受極大痛苦更因此需至精神科就診治療創傷,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由被告手機內臉書應用程式內容可見,被告於110年8月10 日有更新大頭貼照片、暱稱、封面照片等資訊,且當天兩造 曾發生糾紛,故可認被告在事發後將臉書上之內容進行更改 ,被告辯稱臉書對話紀錄非其本人一節,顯不可採。至被告 雖否認臉書對話紀錄為其與原告配偶間之對話,然對話內容 中,被告曾要求原告配偶提供生活照,被告也認識原告配偶 ,對話中甚表示「在這張大頭照,我有發現你換照片,昨天 太暗沒清楚」、被告則回「有不一樣嗎」,並且傳其大頭照 ,原告配偶乃回「不太一樣,看起來好稚嫩,還沒被AOT摧 殘」,而照片上之人即為被告,也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 辯稱上開對話內容與其無關,不可採信。再者,被告係在榮 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一職,其名片顯示之英文 名為「Chen 00 00000」,可知其臉書名稱與對外發名片之 英文名相同,且上開對話「還沒被AOT摧殘」也與被告任職 公司名稱相同,均可證明上開對話內容為被告與原告配偶間 所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臉書Chen00 00000帳號為伊使用,且原告提出之臉 書對話紀錄除本院卷第17頁照片為伊本人外,其餘翻拍照片 之內容,被告均否認形式真正,故原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 ,非但無從證明對話一方為被告,也無法證明對話之他方為 原告配偶。被告與原告配偶原係同事關係,於110年8月10日 確實一同搭車外出,當天係由原告配偶開車,被告乘坐在後 座,非如原告所稱均同坐於後座,更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當天不明就裡,竟於被告下車後出手毆打被告成傷 ,此部分被告已提出傷害告訴。至原告稱被告於110年8月10 日有變更臉書相片、暱稱係因兩造發生糾紛一節,此乃原告 主觀臆測。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 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不當交往、通姦等情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固提出被告臉書大頭照、臉書M essage對話翻拍照片及被告任職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60頁、第125頁 至第129頁),惟遭被告爭執臉書Message對話翻拍照片形式 上真正,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臉書Message對話翻拍照片,雖互以「老公」 、「老婆」相稱,且內容固有關於情愛、性愛、懷孕及相互 打情罵俏之調情用語;然細繹上開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內容, 其中除編號78之照片為被告本人、編號83之照片為原告配偶 外,上述對話內容之前後文、時間僅屬片段,缺乏完整及連 貫性,原告復未能提供原始對話紀錄以供核對,則前開臉書 Message對話翻拍照片之內容是否確為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 對話情形,容有疑義。又佐以兩造雙方應非熟識之人,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乃提出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臉書大頭照,即得 認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被告公開於臉書之照片,且以現行電 腦科技,文件及照片呈現之畫面非無後製、變造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原告提出證物1之臉書Message之頭像及編號78之照



片係伊之前臉書上傳過之照片,並非其本人所為一節,亦非 全然無據。
 2原告復提出被告原任職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主張其上記載之英文姓名「Chen00 00000」 與前揭臉書Message對話之一方姓名相同,自可認該對話之 一方確為被告云云;然被告業已當庭否認曾使用名為「Chen 00 00000」之臉書帳號(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本院於111年 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使用之手機,其上所顯 示之臉書帳號為「CY 00000」,並非「Chen00 00000」。而 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固曾於110年8月10日有變更封面相片、 大頭貼照及暱稱之情事,此有本院當庭影印被告手機畫面可 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然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原臉 書使用之暱稱即為「Chen00 00000」。遑論,相同英文姓名 者在所多有,非僅得因上開臉書名稱與被告任職公司名片之 英文姓名相同,即得逕認證物1所示之臉書對話內容為被告 所為。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110年8月10日發生糾紛,因此 被告乃於事發後更改臉書個人資料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之手機,被告所有之「CY 00000」臉書帳號自100年8月18 日即有最早之打卡記錄,在此期間有多次更新大頭貼照、暱 稱、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 頁),故難以兩造曾於110年8月10日發生糾紛、被告於同日 更新臉書暱稱等情,即得率爾認定被告原使用之臉書名稱即 為「Chen00 00000」。
 3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於110年8月10日曾一同外出、同 坐車上、車門反鎖,經原告拍打車窗數分鐘後,渠等始開門 下車,渠等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生活一節。經 查,原告配偶與被告原為同事關係,一同駕車外出,尚屬正 常社交往來。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就兩造於當天所發生之糾紛處理情形,該局函覆之案件紀 錄表記載:甲○○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 復北路棒球場旁之路邊遭不明男子(即乙○○)打傷,係因其坐 在車內與一名女性友人(原告配偶)聊天使該名男子誤會,故 出手傷人,甲○○不提告,至所記錄此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頁),由上開跡證,僅見被告曾與原告配偶共同於 中午休息時間駕車外出,並未發現有任何逾越通常交友分際 之情形。
 4從而,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難遽認證物1係被告與原告配 偶間之臉書對話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何 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是僅憑上開臉書Me



ssage對話紀錄等,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 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一節,並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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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