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朱繼銘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朱冬滿
王玉珍
朱繼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朱繼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冬滿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竹調字第22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
476,295元,原告並據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552元;嗣原
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朱繼先並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冬滿,並應由被告朱冬
滿擔系爭房地房貸,而被告朱滿冬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
4,790元,另被告朱繼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二、查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關
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7,674,790元(7,324,79
0元+350,000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674,790元,依同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7,032元,原告僅繳納新
臺幣25,552元,尚欠新臺幣51,480元,茲依同法第249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