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楊庭羽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蔡嘉晏律師
被 告 百閔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閔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楊閔棊間 民國109年4月9日合作契約書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百閔 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百閔公司)應向新竹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申請撤銷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109)府都建字第127號 建造執照。㈢被告百閔公司應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就(10 9)府都建字第127號建造執照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查明上開建造執照編號為217號及建照所涉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應為申請廢止,乃更正聲明㈡、㈢為:㈡被告百 閔公司應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廢止以其為起造人名 義之(109)府都建字第217號建造執照(以下簡稱系爭建照)。 ㈢被告百閔公司應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就系爭建照就系 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 調證據狀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1頁至第49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楊閔棊間之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楊閔棊所否認, 而兩造系爭合夥關係存否影響兩人是否仍依系爭契約有民法 所定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被告楊閔棊雖抗辯原告得以訴之聲 明第2、3項之給付訴訟之聲明取代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應無確認 利益云云。惟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係對被告百閔公司 為請求,原告提起該部分之訴訟,亦無確認原告與被告楊閔 棊間法律關係之效果,故其上開抗辯為無理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9年4月9日與被告百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 閔棊簽立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成立合夥關 係(以下簡稱系爭合夥關係),約定由被告楊閔棊出資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原告以地主身分出資1,050萬元,共同集資 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原告並依約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出 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百閔公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 建造執照,經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照在案。又原告除貸款出 資購地外,另支出合夥費用176萬元,惟被告楊閔棊遲未能 依約將其出資額450萬元交付共管,經原告多次催問、查核 始發現其所有存款僅有不到200萬元,顯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之約定。被告楊閔棊亦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希望終止系爭合夥 關係、與原告討論合夥關係解散後建案處理事宜,並將原告 已支出之合夥費用176萬元以現金返還,原告則於109年10月 30日將被告楊閔棊就系爭合夥關係所支出之729,990元(建築 師費用463,000元、會計師費30,000元、水塔費用10,038元 、稅費83,952元、土地開發仲介林彬彬服務費之半數143,00 0元)以匯款方式返還,堪認系爭合夥關係於109年10月間確 已有解散之合意及積極解散合夥之作為,符合民法第692條 第2款之規定。
㈡、原告認系爭合夥關係難以繼續後,先後於109年10月23日、10 9年11月11日發函予被告楊閔棊聲明退夥,經被告楊閔棊於1 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12日收受無訛,足認原告退夥之 通知已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楊閔基,通知後2個月屆滿 時即109年12月26日已發生退夥之效力,而於原告退夥後, 系爭合夥關係僅存被告楊閔棊一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 ,則合夥當然解散。退步言之,倘認上開函文之退夥聲明因
未敘明2個月之通知期間而屬無效(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亦 以民事起訴狀再為聲明退出與被告楊閔棊間系爭合夥關係之 通知,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2個月屆滿時生退夥之效 力。
㈢、原告聲明退夥並非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並無違反民法第6 86條之規定:
1系爭合夥關係未定存續期間,任一合夥人自得隨時聲明退夥 ,被告楊閔棊本應預見倘原告退夥、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關 係將影響系爭建照之存續,此為被告楊閔棊決定是否參加合 夥事業時即需加以評估考量、並預先設想替代方案。蓋倘稱 原告聲明退夥將可能使建案無法續行,即屬原告不利於合夥 事業事務時期退夥,無異使原告永久受系爭合夥關係之拘束 ,實與民法第686條之立法理由及契約自由原則相扞格,是 原告聲明退夥應無違反民法第686條之規定。 2又衡情合夥係以合夥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原告與被告楊 閔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初即109年5月間即已發生摩擦、被告 楊閔棊多次稱欲退夥。更甚者,被告楊閔棊於110年12月間 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仍聲請 再議,使原告不堪其擾,原告與被告楊閔棊間信任基礎已蕩 然無存,自無可能期望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是原告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無須任何理由,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合夥關 係,難認有何不合情理或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告楊閔棊 之資金顯不足擔保將來增資所需,原告始為退夥,與民法第 68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背。
3被告百閔公司於109年9月間即已獲核發系爭建照,然似110年 2月始向新竹市政府申報開工,而被告除於系爭土地臨路處 搭建鐵皮圍籬、架設工程告示牌外,並無其他施工作為,直 至本院110年3月8日核發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民事裁定時,系爭土地均處於素地狀態,而該狀態顯非 肇因於原告提起假處分程序,實係因被告資金不足、無法開 工所致,應屬甚明。
㈣、另查,原告既已發函終止與被告楊閔棊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退夥,倘經確認系爭合夥關係解散,依司法院釋字 第776號解釋,原核可之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上之套繪管制 因欠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此一要件,該等處分所依據之事實 有即所變更。又被告百閔公司就系爭土地已申請系爭建照, 且該建照就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將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百閔公司向新竹市政府申 請廢止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照、並應辦理系爭土地之 解除套繪管制事宜。
㈤、爰依合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楊閔棊間109年4月9日合作契約書之合夥關係 不存在。
2被告百閔公司應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廢止以其為起 造人名義之系爭建照。
3被告百閔公司應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就系爭建照就系爭 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楊閔棊間為普通合夥關係,合夥人僅有2人,如容 許原告於109年10月間退夥,將造成該合夥僅剩一人而歸於 消滅、影響系爭合夥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上之建案無從 繼續興建,是原告顯有於退夥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主張退 夥,違反民法第686條2項之規定,不生退夥效力自明。㈡、系爭契約為原告親自擬定,内容既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與被告楊閔棊即應受系爭契約内容 之拘束,不容原告事後任意毁諾、終止。復觀系爭契約内容 ,並未禁止原告與被告楊閔棊分期給付資金,亦未有「未於 指定日期將資金匯入即視為放棄出資認股」之約定,是雙方 未於訂約時將資金匯入被告百閔公司帳戶,尚難認已構成終 止系爭合夥關係之事由。遑論,原告於109年8月間要求被告 楊閔棊補足資金後,被告楊閔棊旋將更多資金匯入被告百閔 公司帳戶,至109年10月15日,光被告百閔公司帳戶内資金 即有377萬元,加計被告楊閔棊已支出之合夥事務費729,990 元,被告楊閔棊總出資額實已達4,500,102元;原告亦於109 年10月23日律師函中自陳:「…經本人要求於109年9月15日 前補足,雖楊君已如期補足!」,足資證明原告所稱「顯有 資金匱乏之虞」等語,乃屬無稽。再者,原告109年10月底 主張被告楊閔棊出資額尚不足契約約定數額違約之同時,原 告當時之實際出資額為7,587,000元,距離其應給付之出資 額1,050萬元尚有2,913,000元迄未到位,原告以此為辯任意 毀約、片面通知被告楊閔棊終止系爭合夥關係,渠自身之行 為與主張相互矛盾,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稱兩造已於109年10月間互相返還資金完畢云云,惟原 告領回1,763,000元之原因,並非原告所稱兩造欲終止系爭 合夥關係,而係為繳納貸款等建案所需,且被告楊閔棊亦已 於109年10月29日委託洪大明律師函覆原告:「…本件楊庭羽 並無片面終止合作契約書之權利,本人之支出亦非72萬9990 元,倘楊庭羽未經協商,自行為無意義之匯款,當不生任何 效力。…」,是原告自行領回1,763,000元、於109年10月30
日匯入被告百閔公司729,900元,並以此主張兩造間已合意 解散系爭合夥關係云云,洵屬無稽。此外,被告於109年10 月29日委託寄發存證信函後,持續履行契約義務而與禾鼎營 造有限公司簽約,依法開工,有工程合約及工程合約契稅繳 納證明可參,足認系爭合夥關係並未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9日與被告百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楊閔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與被告楊閔棊成立系爭 合夥關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百閔公司興建 房屋銷售,且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百閔公司 則以系爭土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核發系爭建照 在案,系爭土地並因此經新竹市政府套繪管制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現 況照片、新竹市建築物地籍套繪圖查詢系統查詢頁面為證( 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1至12之1頁、第30頁、第67頁),且有 原告向莊淑惠買受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照影 本、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府都建字第1100170568號函 及所附建築地籍套繪圖資(見本院竹司調卷第80至86頁、本 院訴字卷第63頁、第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楊閔棊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希望解散系爭合夥 關係,且與原告討論解散後建案處理事宜,並將原告出資之 合夥費用176萬元以現金返還,原告亦返還被告楊閔棊就系 爭合夥關係支出之729,990元,兩人已達成解散系爭合夥關 係之合意;縱兩人未合意解散,原告已發函予被告楊閔棊聲 明退夥,依法發生退夥之效力,而原告退夥後系爭合夥關係 之合夥人僅餘被告楊閔棊1人,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 ,依法亦發生解散之效力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有無就解散系爭合夥 關係達成合意?㈡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12日發 函予被告楊閔棊聲明退夥,是否生退夥及解散系爭合夥關係 之效力?㈢原告請求被告百閔公司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 申請廢止系爭建照,及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未合意解散系爭合夥關係: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合夥契約之合意解散係契約行為,
雙方應就解散合夥關係一事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而合夥人於磋商解散合夥事宜時,須衡量繼續經營該合夥 之共同事業與解散合夥取回出資額間之利弊得失,因此合夥 解散後清算之方式與內容對合夥人至關重要,此於合夥人僅 有二人時更形明顯,如合夥人間雖就解散合夥及清算等情預 為討論,然就清算之方式與內容顯然難達共識,自不能認其 等已有解散合夥關係之合意。
2經查,原告與被告楊閔棊固於109年5月20日以LINE訊息傳送 :「被告楊閔棊:我也不想跟你合股...。原告:好!你馬 上找人來接土地貸款。被告楊閔棊:好」;被告楊閔棊分別 於109年7月8日、109年8月26日傳送我也不想跟你繼續下去 ,你早就該知道要跟我合作任何生意、就不能做違法的事情 」、「我退股,謝謝你的幫忙」等情(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3 至14頁),惟原告稱「你馬上找人來接土地貸款」,即指被 告楊閔棊如解散系爭合夥關係,應先覓得他人向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並承擔以該土地擔保之借款債務。且查,原告與被 告楊閔棊嗣於109年10月12日仍就系爭合夥關係如經解散, 系爭土地及共同事業應如何清算之問題進行磋商,而傳送下 列訊息:「被告:我要繼續蓋。原告:你開個價。被告:平 轉。原告:所以你覺得現在這塊土地就只值這個錢嗎?如果 是這樣子,我是大股東,有優先承購權,我可以直接跟你買 。被告:這建案投資不是土地投資,麻煩你想一下,你不是 缺錢,又要買回去,真是奇怪。」(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依上可知,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之購地建屋事業是否繼續進 行,以及原告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均未達成共識,故尚 難認兩造已以前揭對話合意解散系爭合夥關係。再者,原告 於對話中稱:「我是大股東」亦係基於出資額較多之合夥人 地位主張權利,其主張兩人已合意解散系爭合夥關係,即難 認可採。
3再查,原告雖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1日發函予被告 楊閔棊聲明退夥,經被告楊閔棊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1 月12日收受,此有李晉安律師事務所函、新竹學府路郵局00 009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5 至20頁),惟被告楊閔棊以新店郵局000019號存證信函表明 不同意終止契約(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2至29頁),亦足見被告 楊閔棊並未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承攬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 將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合夥關係出資之176萬元 退還予原告,可見其同意解散系爭合夥關係云云,惟就被告 於109年9月間以現金交付該等款項,且交付之原因係返還原 告就系爭合夥關係之出資額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屬實。被告楊閔棊雖自承曾交付佳坪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而授權原告逐步提領該帳戶內 之1,763,000元款項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266頁) ,惟被告楊閔棊既否認原告主張其交付該筆款項之原因,且 依被告楊閔棊所述,其交付存摺及印鑑予原告之時間亦與原 告上開主張有所出入,則被告楊閔棊雖不爭執交付1,763,00 0元予原告之事實,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綜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楊閔棊曾就解散系爭合夥關係 ,與原告達成合意,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2 條第2款之規定已生解散之效力,為無理由。
㈡、原告聲明退夥係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於法 不符,亦不生解散系爭合夥關係之效果: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 期為之。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 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2項、第692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 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
2經查,系爭契約書未約定系爭合夥關係之存續期間,復無證 據證明原告與被告楊閔棊另有約定系爭合夥之存續期間,則 系爭合夥應屬未定有存續期間。被告抗辯其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被告百閔公司自108年12月起,就系爭合夥關係之事業, 已與建築師簽訂契約,且於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指示線公告, 申辦農田水利會土地建築通行許可,取得農田水利會承租許 可,並於109年10月7日經新竹市政府核發系爭建照等情,有 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繳納通知單、新竹市 政府都市發展發處建築執照規費繳款書、合信記帳及報稅代 理人事務所收款單可資佐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88至90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百閔公司已於109年10月7日取得系爭 建照,堪認被告楊閔棊就系爭合夥關係已投入相當之金錢與 勞力,並就興建房屋之籌備取得一定成果,如原告依其主張 於109年12月26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則自該日起系爭合夥亦 將因合夥人僅剩被告楊閔棊一人,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 成而解散,則系爭合夥關係既未能達成原定建屋出售獲利之 目的,猶須就合夥財產為清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 百閔公司取得系爭建照後聲明退夥,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 時期為之,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於法有違,不生退夥 之效力。
3原告雖主張如認其聲明退夥不合法,無異使原告永久受系爭 合夥關係之拘束,與民法第686條之立法理由及契約自由原 則有違云云。惟查,系爭合夥關係之事業係一次性建屋出售 ,此與長期繼續經營重複性商業活動之合夥有別,應不生使 合夥人永久受合夥關係拘束而不得退夥之情形,如於系爭合 夥關係事業籌備之過程中,仍允許合夥人隨時聲明退夥,則 系爭契約對原告及被告楊閔棊不啻無任何約束效力,實違反 兩造簽立契約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原告另主 張被告資力不足難以履行系爭契約,且於取得系爭建照後長 達半年未投入資金繼續推展房屋建造事宜云云,惟原告以10 9年10月23日函文自陳:被告楊閔棊已如期補足系爭契約約 定之出資額450萬元等情(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6頁),且未 舉證證明系爭合夥關係有何事項因被告楊閔棊資金不足而未 能進行,復自承其未與被告討論建案之規劃,亦未催告被告 儘速建屋(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故原告以此主張其退 夥未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理由。 4原告聲明退夥既不合法,則系爭合夥關係不因民法第692條第 3項而解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百閔公司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廢止系 爭建照,及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百閔公司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 房屋,且被告百閔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照,並經新竹市政府為 套繪管制,致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另行委由他人申請建造房屋 ,此情固已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百閔公司 係依系爭契約履行,自屬有權為之,並非無權妨害原告之所 有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百閔公司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廢止系爭建照,及 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楊閔棊間之系爭合夥關係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百閔公司向新 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廢止系爭建照,及申請解除系爭土 地之套繪管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