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58號
SCDV,110,訴,458,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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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林智士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新竹縣○○鎮○○

法定代理人 張順朋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鎮○○○○○○○道○○○○○○ 縣○○鎮○○段00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予原告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對交通部鐵道局之起 訴,並依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進行測繪之結果 ,更正、追加訴之聲明如下列貳、一、(二)所示,有民事 訴之聲明更正追加暨準備狀、民事訴之聲明縮減暨準備(二 )狀、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42至343頁,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第303頁)。被告交通 部鐵道局同意原告對其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 原告所為更正、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占 用面積部分),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追加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民國101年間,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 程處(舊名:交通部鐵道改建局東部工程處,下同)於系 爭土地周圍進行「臺灣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下稱內 灣計畫),委由被告新竹縣政府於上開工程下方土地進行 「竹48線道(員山路)與竹中路交接處90度彎道改善案」 工程,因考量當地施工與通行安全,為取得施工便道,遂 由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被告竹東鎮公所)向原告 無償借用系爭土地(範圍為整筆土地),原告於101年12 月2日簽立「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下稱使用同意 書),約定「6年內將土地變更爭取補償,否則由所有人 取回」,為附解除條件之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未達成 兩造約定之條件,本應於屆期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未料,被告新竹縣政府竟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如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A、B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劃為員山路(竹48線 道)範圍,並設置如附圖a所示紅綠燈號誌地上物,被告 竹東鎮公所亦未經原告同意,於附圖所示C、D、E、F部分 ,鋪設柏油路面,劃為竹美路範圍,作為道路使用,於附 圖所示G部分亦鋪設柏油並繪製標線,遲至108年3月19日 ,被告竹東鎮公所始將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然迄今仍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並 設置如附圖a所示地上物。被告新竹縣政府、竹東鎮公所 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雖多次陳情, 被告均始終互相推託卸責、遲不願辦理徵收,原告僅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以維自身權利。
(二)聲明:
  1.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内 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面積約44.57平方公尺)、同地段186地號土地如 上開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0.08平方公尺)及如上開成 果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柏油刨除後並將廢棄物運棄後 ,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2.被告新竹縣○○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内如上



開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7.6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約64.36平方公尺)、同地段186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 積約3.0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約5.4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柏油刨除後並將廢棄物運棄後,將上開所占用之土 地清空返還原告。
  3.被告新竹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4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17元。
  4.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應給付原告30,113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50元。
  5.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之答辯:
(一)被告新竹縣政府為竹48縣道(員山路)之管理養護單位, 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員山路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紅綠 燈號誌為被告新竹縣政府所管理。內灣計畫工程前,上開 部分即為竹48縣道之部分道路使用,並已鋪設柏油,被告 新竹縣政府所為有關「竹48線道(員山路)與竹中路交接 處90度彎道改善案」之道路改善工程,係循原舊有道路進 行改善,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內灣計畫遭被告等鋪設柏 油及開闢道路乙節,顯非事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為員山路及竹美路之匯集處,係竹北、竹東地區往 返科學園區所經之交通路線,屬上、下班繁忙之處,為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於公眾 通行之初,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就此部分確實已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原告仍應受公眾使用之 限制,其請求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刨除柏油路面並 交還土地應無理由。況且,原告所為主張,將嚴重影響、 妨害利用該道路通行之不特定大眾通行權,其所有權之行 使,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 規定有違。此外,附圖所示A、B部分,現況既為供公眾通 行之員山路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新竹縣政府基 於行政權責,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標線、 燈誌,維護管理既成道路以達公用目的,自無構成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問題,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竹東鎮公所之答辯:
(一)被告竹東鎮公所為竹美路之管理養護單位,如附圖所示C 、D、E、F部分為竹美路之範圍。內灣計畫施工前,上開 土地本為竹美路道路之一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並有架 設路標、號誌、路面標線等,長年供公眾通行,此為原告 所明知,長年來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該處為交通繁忙必 經之處,有其重大之公益目的,原告縱將之取回,因系爭 土地附圖所示C、D、E、F部分面積不大而難以利用,所獲 利益甚微,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部分,並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應屬權利濫用,顯屬無理由。又被告竹東鎮公所 於101年間,基於公安及道路安全之考量,固曾與原告協 調,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即原未作 為道路使用之雜草區域),無償提供與被告竹東鎮公所作 為迴車、緩衝目的使用,並簽立使用同意書,然該同意書 並未明確約定使用期限,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迄 於108年間,原告向被告竹東鎮公所陳情欲取回上開土地 ,惟因不明系爭土地範圍及地上物現況,原告及被告竹東 鎮公所遂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19日至現 場辦理複丈同時進行會勘,雙方於該日已釐清借用範圍為 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並將該部分交還原告,至於非屬被 告竹東鎮公所使用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向使用者主張權利 ,被告竹東鎮公所嗣依原告要求將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 標線移除,雙方已無爭議存在。再被告竹東鎮公所於108 年3月19日前,使用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係基於使用同意 書,非屬無權占有,而該使用同意書既屬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自亦無原告所謂「屆期未返還」之可言,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非適法。退萬步言,姑不 論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事實上系爭土地面積 狹小畸零,且附近荒涼多為農田,生活機能不佳,原告竟 主張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第238頁、第252頁 ):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二)原告曾於101年12月2日簽立使用同意書(如原證4),交 由被告竹東鎮公所收受。




(三)原告及被告竹東鎮公所人員曾於108年3月19日至系爭土地 進行會勘,被告竹東鎮公所同意將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此後亦該部分土地上之標線移除。 
(四)附圖所示A、B部分經鋪設柏油路面,現作為道路使用,屬 員山路範圍,附圖所示a部分為紅綠燈號誌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分別如附圖所示,員山路及前揭附 圖a地上物為被告新竹縣政府所管理、維護、設置。附圖 所示C、D、E、F部分經鋪設柏油路面,現作為道路使用, 屬竹美路範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分別如附圖所 示,竹美路為被告竹東鎮公所管理、維護。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鋪設柏油部分是否 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刨除附圖所示A、B部分柏油、移 除附圖所示a部分為紅綠燈號誌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另請 求被告竹東鎮公所刨除附圖所示C、D、E、F部分柏油並回 復原狀等,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被告竹東鎮公所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若有, 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鋪設柏油部分為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
  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 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 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 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 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解釋)。依此,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 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亦即只要符合此 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經查:依被告新竹縣政府、竹東鎮公所提出農業委員會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4年6月26日、80年6月5日、81年5 月28日及88年9月13日拍攝之空照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 15至121頁、第177至187頁),應認員山路、竹美路於74 年以前即已存在;再參酌上開空照圖及被告新竹縣政府、 竹東鎮公所提出2009年12月、2013年3月、2018年12月、2 020年8月、2020年11月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 7至203頁、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1頁、第17 3頁),比對照片中建物、圍牆等目標物相對位置後,除 照片中雜草處(即附圖所示G部分,詳如後述)外,員山 路、竹美路鋪設柏油部分,並無重大改變,此與證人林振 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竹東鎮頭 重里,從小就有員山路,這條路是我們每天出入要往市區 必經之路,竹美路也是在87年以前就開闢,本來不叫竹美 路,但因為郵差常找不到路,所以在我擔任里長期間(91 年至107年),改名叫竹美路。員山路、竹美路交會口的 位置,在被告竹東鎮公所向原告借用土地之前,除(本院 卷一第197頁)綠色草叢位置,都是作為道路使用,綠色 草叢範圍差不多就是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99頁)輪胎 圈圈框起來的範圍(即附圖所示G部分)。」等語亦屬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3頁),應認被告新竹縣政府、 竹東鎮公所主張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鋪設柏油 部分,於內灣計畫實施前,本即分屬竹美路、竹48線道( 員山路)之一部分,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情,堪信屬 實,上開附圖所示A、B、C、D、E、F鋪設柏油部分應屬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竹東鎮公所借用系爭土地範圍係「 土地全部」,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均屬內灣 計畫實施後,始鋪設柏油供道路使用,並提出新竹縣政府 99年3月11日會議記錄、竹東鎮公所99年5月10日會議紀錄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01年4月26日會議紀 錄、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26日「竹48線員山路佔用私人土 地陳情案」現場會勘記錄、新竹縣政府108年8月30日會議 結論、新竹縣政府108年10月2日函文、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08年9月26日函文及證人林振維之證述為其主張之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51至52頁、第59至61頁、第93 頁、第115頁、第120至121頁、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47 至158頁),然此為被告新竹縣政府、竹東鎮公所否認, 並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2日簽立使用同意書(如原證4) 借用之土地僅為「附圖所示G部分」等語。




   ⑴經查,原告所為主張,與前揭被告所提出之空照圖、GOO GLE地圖照片之客觀情狀已難認相符,又證人林振維亦 曾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稱:「用的部分就是綠色草叢 位置(即附圖G部分),其餘部分均屬道路。」等語( 詳如前述),自不得以證人林振維另憑藉其主觀感覺證 稱竹美路、員山路有位移等語,認定原告所為主張與事 實相符,先此敘明。
   ⑵再者,證人即竹東鎮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張鈞偉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08年間,原告提出使用同意書 陳情說被告竹東鎮公所向其借用系爭土地,時間到了沒 有還給他,長官指示我們做相關處置。108年3月19日以 前,我有跟原告去現場瞭解借用的源由及範圍,我查詢 原告出示之使用同意書相關工程案件的工程結算書,竣 工圖圖檔上灰色那塊,就是施工範圍,我的認知是當初 路不夠寬,白色槽化線部分(即附圖所示G部分,下同 )剛好在轉彎處,可以作為車流的緩衝,所以借用該部 分,原告也沒有表示其他意見,我們當下表示縣政府已 經有將附近道路整理過,該部分已經沒有用途,可以返 還給原告。原告要求知道土地範圍在哪裡,所以才安排 108年3月19日與地政事務所一起到現場鑑界,這次除了 確認系爭土地範圍外,也有向原告說明竹東鎮公所借用 範圍就是白色槽化線部分,我們用會勘記錄方式確認已 將該範圍返還給原告,後來因原告要求,竹東鎮公所有 派人去將(附圖所示G部分)槽化線塗掉,至於槽化線 以外的範圍不是竹東鎮公所借用的,所以沒有返還的問 題。由於鑑界後發現有部分鄉道占用原告的土地,鄉道 並非鎮公所維護,所以才跟原告表示其他部分要找管理 、維護的人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證人林 振維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內灣計畫完工後, 我才介入協助竹東鎮公所向原告商借土地作為交通要道 阻塞的緩衝地。當初借地的範圍就是(本院卷一第197 頁)綠色草叢位置,綠色草叢範圍差不多就是現況照片 (本院卷一第199頁)輪胎圈圈框起來的範圍(即附圖G 部分)。108年3月19日我有陪原告去會勘,當時竹東鎮 公所說還的部分就是槽化線部分,原告原本說要回復泥 土的樣子,我有勸他就維持原狀,他後來也有接受,隨 後他說:『我的土地範圍不只有這樣,你只還我槽化線』 ,公所說你們要自己找縣政府和台鐵。」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7至153頁),依上揭證人所述證詞,並參酌使 用同意書第二點、第四點載明:「二、所有權人同意依



竹東鎮公所所測定邊溝、護坡及路面寬度等範圍面積 提供用地及施工便道。四、上開工程所需用地,施工便 道(由施工單位負責完工後恢復原狀)及地上物等均無 任何補償」(見本院卷一第43頁)以及被告竹東鎮公所 提出「台鐵竹中車站周邊道路改善工程(後續工程)結 算書所附竣工圖」圖面、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至 109頁)可知,被告竹東鎮公所因內灣計畫完工通車後 ,尚有改善道路交通安全之需求施作相關工程之需求, 始向原告借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竣工圖所示,竹美 路及員山路交界處原有檔土牆,打除該原有擋土牆、施 作新擋土牆、邊溝及鋪設回填碎石及鋪設pc及AC工程之 範圍,即屬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並無另行於竹美路、 員山路原有路段施工之情形,應認被告竹東鎮公所主張 為供迴車、緩衝之用,而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施工鋪設 柏油之借用範圍,僅止於「附圖所示G部分」,應屬可 信。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99年3月11日會議記錄、竹 東鎮公所99年5月10日會議紀錄、101年4月26日會議紀 錄雖記載:「員山路計畫採以現行路線於員山路11巷局 部加寬。經與會代表研議後認為可行」、「現有員山路 通行,路寬不足需租用私人土地部分,本所將請新竹縣 政府積極協調」、「利用民地(地號185)部分請竹東 鎮公所協助處理用地事宜」等語,然依前揭會議紀錄全 文可知,上開記錄中,未載明「局部加寬」之範圍為何 ,亦未載明「利用民地(地號185)」之具體內容,而 參酌前述竣工圖,上開會議結論與被告竹東鎮公所主張 僅向原告借用185號土地附圖所示G部分作為緩衝之用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8年9月26日函文記載:「本所、、 、借用前開土地施作避車道改善,、、、」等文    並無矛盾,上開會議紀錄既未記載將拓寬原有竹美路或 員山路至系爭土地之情,當不得以此認定附圖所示A、B 、C、D、E、F部分為被告新竹縣政府、竹東鎮公所係嗣 後始鋪設柏油之土地範圍;再者,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 26日「竹48線員山路佔用私人土地陳情案」現場會勘記 錄、新竹縣政府108年8月30日會議結論、新竹縣政府10 8年10月2日函文等,雖記載竹中路銜接員山路交界路段 現況係內灣計畫所致等語,然就此部分既未載明達成此 結論之依據,亦未載明因「內灣計畫所致現況」之內容 及範圍,實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鋪設柏



油部分,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且於 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 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未曾中斷,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三要件,而認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E、F鋪設柏油部分為既成道路,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新竹 縣政府刨除附圖所示A、B部分柏油、移除附圖所示a部分 為紅綠燈號誌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另請求被告竹東鎮公所 刨除附圖所示C、D、E、F部分柏油並回復原狀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 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 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 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 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鋪設柏油部分,既 經認定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 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 務。是被告新竹縣○○○○○○○○○○○○○地○○設○○路○○設○○○○ 號誌之通常設施,屬其養護市區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 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 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新竹 縣政府、竹東鎮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E、F鋪設柏油部分及附圖所示a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84等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移除地 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非有據。原告前揭請 求既無理由,則被告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有否權利濫用之抗 辯,本院即無庸續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1.如附圖所示A、B、C、D、E、F鋪設柏油部分:按既成道路 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 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 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



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 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占用如附圖所示 A、B、C、D、E、F鋪設柏油部分土地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依前開說明,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 惟此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2.如附圖所示G部分:原告固主張依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 借用關係已於107年12月2日到期,然被告竹東鎮公所遲至 108年3月19日始返還該部分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此為被告竹東鎮公所 否認之。經查:系爭使用同意書第四點約定:「上開工程 所需用地,施工便道(由施工單位負責完工後恢復原狀) 及地上物等,均無任何補償,公所將6年內積極辦理此部 分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以爭取補償,如6年後未達道路用 地規劃目標,所有權人可取回土地,公所將配合辦理。」 (本院卷一第43頁),依前揭約定之文意內容,應認兩造 間真意,係約定簽立使用同意書「6年後」,如被告竹東 鎮公所仍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以便利原告爭取 補償,則原告可取回土地,即原告同意無償借用之期間為 「至少6年」,到期後,尚須符合解除條件及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被告竹東鎮公所始需配合辦理,亦無主動通 知原告交還系爭土地借用範圍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借用 關係於107年12月2日即已到期,顯有誤會。又依證人張鈞 偉前述證詞亦可知悉,被告竹東鎮公所係基於使用同意書 管理、維護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借用 範圍後,被告竹東鎮公所即已依約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無 繼續占用而不願歸還之情,至於108年3月19日現場勘驗為 原告所要求,目的主要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地界等情,依此 ,被告竹東鎮公所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同意書占用系爭土地 ,且無原告要求返還仍予以拒絕之情,原告主張被告竹東 鎮公所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107年12月2日至108年 3月19日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 竹縣政府刨除附圖所示A、B部分柏油、移除附圖所示a部分 為紅綠燈號誌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另請求被告竹東鎮公所刨 除附圖所示C、D、E、F部分柏油並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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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