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5日就辛耘晶技廠房新建工程(以下簡稱辛 耘工程)、於96年2月27日就台灣電氣硝子廠房增建工程(以 下簡稱台灣電氣硝子工程)分別簽立工程合約書。其中辛耘 工程於96年3月26日完工、台灣電氣硝子工程於96年6月18日 完工,均經業主驗收,兩造則未約定簽發保固發票。原告於 110年9月29日開立請款單,其中辛耘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1,062,472元(主合約尾款173,181元、追加工程款182, 704元、290,325元、416,262元);台灣電氣硝子工程之工程 款為978,169元(主合約尾款540,000元、追加工程款431,869 元),以上工程款合計2,040,641元,但被告並未給付。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上開2工程均未完工,並曾分別委請高平企業社、 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修補云云,然被告並未提 出費用單據、施作契約書,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上開2項修補 費用支出抵銷本件工程款。
2被告另抗辯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云云 ,然原告公司總經理謝進聰曾於110年6月28日與當時任職被 告之工地主任呂○通通話,亦曾於110年9月15日與被告經理 陳○○通話,由渠等對話內容觀之(原證5,本院卷第87頁至第 93頁),訴外人呂○通表示確有96年工程;訴外人陳○○則表示 :「有你的帳款不會跟你欠啦,就不知道那問題在哪裡,要 找出來阿,我先幫你看一下數字好了」等語,是依實務見解
,訴外人陳○○就積欠之工程款債務業已承認,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 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此外,原告公 司總經理謝進聰係因罹患憂鬱症且有輕度身心障礙,致使未 在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併予敘明。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亦否認有工程尾款未付之事,原告應 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且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原告可 能主張得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之工程保留款至多為341,75 0元。又辛耘工程、台灣電氣硝子工程合約均係96年間簽訂 ,並約定應依序於96年1月5日、96年2月27日開工,且合約 約定,開工後每月月底申請估驗計價,然因原告施工品質不 佳、規格不符及拒絕修繕等,導致工期一再拖延,造成被告 嚴重損失,原告早已無工程款得再向被告請求。另辛耘工程 、台灣電氣硝子工程全部早於96年5月前即已全部施作完畢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10月間,早已罹於2年之時 效期間,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毋庸給付。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6年1月5日就辛耘工程、於96年2月27日就 台灣電氣硝子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 合約書、110年9月29日開立之請款單各2份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復主張辛耘工程、台灣電氣硝子工程分別由其於96年3月 26、96年6月18日施作完成,且均經業主驗收,被告尚積欠 該二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040,641元,另被告經理陳○○就本 件工程款債務業已承認,故本件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3項 約明:「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每月月底以 經甲方(即被告,下同)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 等資料,並檢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及其應備之相關文件向 甲方申請估驗計價。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 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 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 告既主張辛耘工程、台灣電氣硝子工程已分別於96年3月26 日、96年6月18日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等情,堪認原告 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於驗收完成之際即可全部行使;惟原 告遲至110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有本院收狀戳記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罹於時效,是 被告所為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可取。至原告雖 主張原告公司總經理謝進聰因罹患憂鬱症且有輕度身心障礙 ,致未能在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節 ,並非原告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故原告所持前詞,不 得做為無法行使請求權之事由。
2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訴外人呂○通(原任職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曾與原告公司 總經理謝進聰於110年6月28日通話中表示確實有96年工程; 且被告經理陳○○於110年9月15日通話中亦曾表示:「有你的 帳款不會跟你欠啦,就不知道那問題在哪裡,要找出來阿, 我先幫你看一下數字好了」等情,主張應認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由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總經理謝進聰與訴外人呂○通之對話譯文 ,僅見訴外人呂○通表示:「都已經十幾年了…我要怎麼跟你 處理」、「…我哪邊帳應該都清得很乾淨」、「因為那邊、 我記得那邊、因為那邊那個還是做得蠻順的,那個大家都, 我那個都有清掉阿」、「我可能就沒辦法,因為那邊做很快 、做得很順,那個公司,那個尾款那個我都統一退的東西我 不可能針對那一家公司,我特別針對你說不給你錢」、「不 好意思啦,你還是要找公司比較快啦,因為這樣子我真的我
也幫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可見訴外人呂 ○通雖稱有施作工程一節,然亦主張時間已久遠,應無積欠 原告工程款之事。
⑵又由原告公司總經理謝進聰與被告員工陳○○間之對話譯文, 陳○○固曾稱:「就上次那個,那個什麼事情,那個也十幾年 了耶」、「蛤?這處理、不知道多少年前就沒有扣…就不知 道夠不夠尾款扣,我不是要跟你揮(推卸、亂說),我們公 司不會跟人家揮(推卸、亂說)」、「(你跟我說全部都要跟 我結算阿,全部都要結算、做一個結算,你(聽不清楚)跟我 說的阿)沒有關係,你資料傳來,我幫你看一下」、「我不 知道有沒有問題,你傳過來我看一下,這事情過這麼久囉」 、「有你的帳款不會跟你欠啦,就不知道那問題在哪裡,要 找出來阿,我先幫你看一下數字好了」、「先傳過來再說齣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惟由前揭對話內容,僅 見訴外人陳○○向謝進聰表示先將帳款資料傳送予伊查看,並 未就原告請求工程款之金額進行審查、核對,亦未表示同意 給付該等帳款。何況,被告員工陳○○縱於96年間為被告公司 之經理而得代理被告就辛耘工程、台灣電氣硝子工程事宜商 議,其於110年間是否仍有代理被告承認原告主張工程款債 務之權限,顯然亦有疑義。再者,原告公司總經理謝進聰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一直跟他要,我是他的下包,不想去破 壞這中間的感情,他也強調他們公司不會欠人家錢,從我把 帳單傳給他,他就不高興說我那有欠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亦堪認訴外人陳○○於收受原告傳送之帳款資料後, 即明確否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故難認訴外人陳○○有積 極承認或默示承認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 承認本件工程款債務之請求權,自屬無據。
⑶基此,原告未能就被告承認本件工程款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本件工程款因被告員工之承認而時效中斷等情,尚難 採信。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就辛耘工程、台灣電氣硝子工程雖有承攬 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然存在 ,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且未有時 效中斷之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64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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