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3號
SCDV,110,司執消債更,23,2022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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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蘊佳即李雅鈴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 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 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每月收入減支出 後之差額超過債務人自提每月可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96元,故其間差額仍應列入分配、㈡債務人正值壯年,仍 有增加每月所得之機會,應另兼職以增加其收入並減少生活 支出以提高每月之還款金額、㈢債務人每期繳納金額不足清 償其所積欠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將影響債務人將來給付之權 益。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 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經查,債務人現於利昇水電清潔工程行擔任駐點清潔人員, 每月薪資14,000元,加計每月殘障補助共計19,065元,另債 務人名下除有一97年出廠之機車(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 中機車、電動機車之3年耐用年限甚久,難有變賣之價值) 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具清算 價值之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國壽字第1110080649號函、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陳報狀、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1936號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陳報狀、利昇水 電清潔工程行在職及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費用已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是以,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並未逾 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7,076元,故債務人就表 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 人每月收入19,065元,扣除每月支出15,946元後,餘額為3, 119元,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496元,已逾越 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3,119×0.8=2,495.2】,依 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 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316,384元,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為382,70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7 9,71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 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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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北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