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國立竹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詩慶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彭葉癸妹
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
張春海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
葉步傑
陳鳳
葉賢政
葉照明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葉志堯
錢敏華
錢建中
葉步興
葉步禮
葉佳穎
葉佳臻
葉昇翰
兼
前列葉佳穎、葉佳臻、葉昇翰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被 告 葉淳逸
葉淳緯
葉淑惠
葉斯福
葉雨青
葉羅樂玲
葉美生
葉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詩慶為原告國立竹東高級中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次按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0年8月1日 變更為李詩慶,經原告提出教育部110年7月26日臺教授國字 第1100093415G號函為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承受 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