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6號
SCDV,107,訴,296,2022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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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見杰
訴訟代理人 羅嘉鈴
陳見明
被 告 顏彩緩
陳銘圭
陳銘璋
陳銘華
陳森
陳錦川
陳錦標
林春枝
陳梅潭(陳双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被 告 陳梅德(陳双灶之繼承人)

郭香玲(陳双灶之繼承人)

陳國政(陳双灶之繼承人)


陳國昇(陳双灶之繼承人)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陳勝斌

陳志斌

陳煌興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陳煌錫


蔡素貞
陳雪玉(陳双灶之繼承人)

陳雪月(陳双灶之繼承人)


陳雪真(陳双灶之繼承人)

陳奕蓁(陳双灶之繼承人)

陳碧娥(陳双灶之繼承人)

陳靜渝(陳双灶之繼承人)

陳玟汝(陳双灶之繼承人)

陳滄洲(陳双灶之繼承人)

楊金波(陳双灶之繼承人)

楊志宏(陳双灶之繼承人)

楊穆之(陳双灶之繼承人)

楊美雲(陳双灶之繼承人)

陳耀宗(陳双灶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廖英玲
盧惠津
被 告 楊煜清(陳双灶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美惠
被 告 陳浚渨(陳双灶之繼承人)

王俊庭(陳双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梅潭、陳靜渝陳玟汝陳滄洲陳耀宗楊煜清、郭香玲陳浚渨陳國政陳國昇陳梅德、楊金波楊志宏楊穆之楊美雲陳雪玉陳雪月陳雪真陳奕蓁、陳碧娥、王俊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双灶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同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七八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三三五點九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其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以下同為新竹市力行段者,不另記載段別,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40分之3,然上開2筆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40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認應移轉登記予張桂香陳宗烽陳煌興陳煌錫等4人,並經張桂香於109年6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桂香再於109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森榮,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7頁至第316頁),而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由被告陳森榮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8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部分即應由被告陳森榮承當訴訟之。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因原共有人陳双灶於起訴前之80年9月12日死亡(前因 同姓名之人,誤認為97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誤追加陳沛 筠、陳文章為被告,嗣又將之撤回,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4頁)。而原告查得 陳双灶之正確人別資料後,先後追加陳双灶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陳梅潭、陳禹安陳靜渝陳玟汝陳滄洲陳耀宗楊煜清、陳浚渨陳國政陳國昇陳梅德、楊志宏、楊 穆之、楊美雲陳雪玉陳雪月倪雪華陳雪真陳奕蓁 、陳碧娥,吳翠綿郭香玲楊金波為被告,並追加陳耀宗 之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再因被告倪雪華已出養,被告陳 禹安吳翠綿均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原告乃追加陳禹安之繼 承人王俊庭為被告,並撤回被告倪雪華陳禹安吳翠綿及 陳双灶之起訴,有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狀、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 第254頁,卷二第3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73頁、第92頁、 第96頁至第163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准將兩造共有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以原 物分配於兩造,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758.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黃色部分、面積9,36 0.87平分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於本院110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表示希望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由原告分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以下簡稱附圖)第1頁即分割方案一所示綠色範圍之土地(即 本院卷三第177頁),其餘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見本院卷四 第14頁)。原告最終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外,再追加聲明請 求陳双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梅潭、陳靜渝陳玟汝陳滄洲陳耀宗楊煜清、郭香玲陳浚渨陳國政陳國昇、陳 梅德、楊金波楊志宏楊穆之楊美雲陳雪玉陳雪月陳雪真陳奕蓁、陳碧娥、王俊庭(以下簡稱被告陳梅潭 等21人),就陳双灶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見本卷五 第155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陳勝斌陳志斌陳煌興陳煌錫蔡素貞、陳雪 玉、陳雪月陳雪真陳奕蓁、陳碧娥、陳靜渝陳玟汝陳滄洲楊金波楊志宏楊穆之楊美雲陳耀宗楊煜 清、陳浚渨王俊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 議,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即有15人,依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分割後土地宗數如未超過15筆,仍得請求分割,為此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此外,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双灶於 80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陳梅潭等2 1人,是原告併請求命被告陳梅潭等21人就被繼承人即共有 人陳双灶之應有部分6分1辦理繼承登記。
㈡、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龍天宮宮廟即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 係經過除被告顏彩緩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興建,且多 數共有人均曾提供資金興建,該宮廟亦係信眾共同出資興建 ,希望能採附圖第1頁即分割方案一進行分割,將龍天宮宮 廟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以鑑定之結果或換地方式進 行找補,其餘部分之土地則由被告維持共有。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請求陳双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梅潭等21人就陳双灶所遺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准將兩造共有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由原 告分得附圖第1頁即分割方案一所示綠色範圍之土地,其餘 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顏彩緩陳銘圭陳銘璋陳銘華陳森榮、陳錦川陳錦標林春枝陳梅潭、陳梅德、郭香玲陳國政陳國 昇均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將造成分割後諸多區塊 無對外得通行之道路,且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 2計算,無法分得其所主張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土地。此外, 分割方案一,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明顯較高,希望採附圖第 2、3頁即方案二或方案三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再者,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判決已駁回原告上訴,判 命原告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宮廟及附屬建物,故原告 提出分割方案之理由,已不存在。
㈡、被告陳勝斌: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㈢、被告蔡素貞陳煌興陳煌錫: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因為會造成其等3人分得之土地無法通行, 希望其等3人分得之土地能集中在一起,俾合併使用。如未 能原物分割,希望拍賣土地,分配價金。
㈣、被告陳靜渝陳耀宗王俊庭: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
㈤、被告陳玟汝: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陳志斌陳雪玉陳雪月陳雪真陳奕蓁、陳碧娥、 陳滄洲楊金波楊志宏楊穆之楊美雲楊煜清、陳浚 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 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双灶於80年9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陳梅潭、陳靜渝陳玟汝陳滄洲陳耀宗楊煜清、郭香玲陳浚渨陳國政陳國 昇、陳梅德、楊金波楊志宏楊穆之楊美雲陳雪玉陳雪月陳雪真陳奕蓁、陳碧娥、王俊庭等21人;惟其等 迄未就陳双灶所遺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54頁、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 第92頁、第96頁至第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9 頁至第286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陳双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梅潭等21人就被繼承人陳 双灶所遺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均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均相同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上開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000地號土地面積4,783 .9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335.93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公務用謄本可憑(見



本院卷四第279頁至第286頁),固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稱之耕地,然上開土地部分共有人係89年1月4日以前取得所 有權,部分則係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判決遺產、分割繼承、 夫妻贈與等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其等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 滅,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係屬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應受分割土地筆數不得超過修正 前共有人數之限制。據此,兩造就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 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 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現行法為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 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 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 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 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經查:
 ⑴本院於110年2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自中華路4段451巷可經由 鋪設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通往系爭000地號。另一方 向經過龍天宮的牌樓通過848地號土地可經由鋪設之柏油路 至000地號土地左上通往中華路4段451巷。目前系爭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本院卷三第177頁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未增加。000地號土地除了與000地號土地相鄰有建物部分 之外,山坡上有雜木林。」等情(見本院卷四第7頁至第19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新地測 字第1100002121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10年11月15日 新地測字第1100009339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183頁至第189 頁)。
 ⑵再觀諸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頁),系 爭土地除前述兩處通往中華路4段451巷之通道外,均因系爭 土地地勢落差且有雜木林相隔而無法對外出入。申言之,系 爭土地地勢平坦而適於利用之區域為附圖所示現況地上物集 中處,其餘土地皆難以利用,且上述適於利用之土地,亦須 仰賴位於出入通道之土地,始能發揮其價值。依上開地形條 件,系爭土地如採行原物分割,將使分得目前龍天宮及廟前 廣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大多數之財產利益,其餘之共有 人若分得出入通道部分,須依民法第789條需無償提供通行 ,而若分得雜木林區域,則難以有效利用土地。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龍天宮於興建時有經被告顏彩緩以外 之共有人同意,其欲分得龍天宮之基地使之免予拆除云云, 惟查,龍天宮之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此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 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77頁)。 因此,原告不因與他人共有龍天宮建物之所有權而享有優先 分得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況如將該土地分配予原告,全 體共有人間之公平將難以維持,故原告請求依附圖第1頁方 案一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並無可採。至於附圖第2、3頁之 方案二、方案三,亦有將原告分配至難以利用之陡坡位置, 而其餘共有人就較適於利用之土地維持共有之情形,有違原 告之意願,亦難謂事理之平。
 ⑷綜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難以符合共有人間公平之標準 ,且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反觀如採行變價分



割之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000、000地號土地一併 出售,俾以提高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權利範圍 分配價金,較能維護上開土地之完整及增進使用效益,而符 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倘透 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 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 於各共有人,復斟酌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價 值、兩造之利益及到庭之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000、0 00地號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如 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配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訴訟雖有理由,惟共有物分割意 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故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之 ,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00地號土地面積(㎡) 000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 1 陳見杰 2/40 239.20 266.80 505.99 2 顏彩緩  1/4 1,195.98 1,333.98 2,529.97 3 陳銘圭  1/18 265.77 296.44 562.21 4 陳銘璋  1/18 265.77 296.44 562.21 5 陳銘華  1/18 265.77 296.44 562.21 6 陳森榮  1/15 318.93 355.73 674.66 7 陳錦川  1/24 199.33 222.33 421.66 8 陳錦標  1/24 199.33 222.33 421.66 9 陳勝斌  19/240 378.73 422.43 801.16 10 陳志斌  11/240 219.26 244.56 463.83 11 林春枝  1/24 199.33 222.33 421.66 12 陳煌興 1/80 59.80 66.70 126.50 13 陳煌錫  1/80 59.80 66.70 126.50 14 蔡素貞  1/40 119.60 133.40 253.00 15 陳梅潭  1/6(公同共有陳双灶之權利範圍) 797.32 889.32 1,686.64 16 陳靜渝  17 陳玟汝  18 陳滄洲  19 陳耀宗  20 楊煜清  21 郭香玲 22 陳浚渨  23 陳國政  24 陳國昇  25 陳梅德  26 楊金波 27 楊志宏  28 楊穆之  29 楊美雲 30 陳雪玉  31 陳雪月  32 陳雪真  33 陳奕蓁  34 陳碧娥  35 王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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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