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5號
SCDV,102,重訴,85,2022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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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英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勝仕桃園縣○○鄉○○村00鄰○○○路0 0號
謝李年英

李朝興
李曉琳
李家興
李旺興

李金興

李裕興
李聲興
李增興
李鴻興

李達興
李協興

蔣群英

黃進相

共同訴訟訴
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碧琴

黃華君

許豊宜

賴品睿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杜李秀琴

李秀媛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何李秀鳳
人 7號4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勝川

訴訟代理人 鄧梅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勝鑫



秀玉

李啓興
李凱莉
李恬莉
李安莉
郭榮發
郭榮昌
郭文双
郭榮錦
郭俊麟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郭相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勝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雖認本院103年4月18日所為判決正本附表二其中 F、G係屬誤寫,應更正為G、H才與判決主文相符等情,惟經 細繹本件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第17頁第3大點記載:「 ⑴系爭3、4、22及22-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則係依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記載原告提出各共有人擬欲分得土地編號、權利範圍、 應有面積及分割後總計面積,核與本院判決主文諭知:「二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53,394平方公尺及1,062平方公尺 ,應予合併分割,並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註:嗣經 本院103年4月29日裁定更正為附圖二)方案丙-1所示編號H部 分面積、面積為28,78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進相李勝仕李朝興李家興李曉琳李達興李旺興李金興、李 裕興、李鴻興李增興蔣群英李聲興李協興等14人所 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3,34 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英楠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2,3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榮發郭榮昌郭相欽郭榮錦、郭俊 麟等5人所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乙節無涉 ,故聲請人認本院就附表二其中F、G係屬誤寫云云,顯有誤 會本院判決須記載各當事人前後陳述之分割方案,再由本院 統整當事人所提之方案後,最終判斷採用方案丙-1所示之土 地分割方案,故本院判決記載原告曾提出附表二之分割方案 ,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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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