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英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勝仕 住桃園縣○○鄉○○村00鄰○○○路0 0號
謝李年英
李朝興
李曉琳
李家興
李旺興
李金興
李裕興
李聲興
李增興
李鴻興
李達興
李協興
蔣群英
黃進相
共同訴訟訴
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碧琴
黃華君
許豊宜
賴品睿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杜李秀琴
李秀媛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何李秀鳳
人 7號4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勝川
訴訟代理人 鄧梅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勝鑫
李秀玉
李啓興
李凱莉
李恬莉
李安莉
郭榮發
郭榮昌
郭文双
郭榮錦
郭俊麟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郭相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勝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雖認本院103年4月18日所為判決正本附表二其中 F、G係屬誤寫,應更正為G、H才與判決主文相符等情,惟經 細繹本件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第17頁第3大點記載:「 ⑴系爭3、4、22及22-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則係依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記載原告提出各共有人擬欲分得土地編號、權利範圍、 應有面積及分割後總計面積,核與本院判決主文諭知:「二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53,394平方公尺及1,062平方公尺 ,應予合併分割,並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註:嗣經 本院103年4月29日裁定更正為附圖二)方案丙-1所示編號H部 分面積、面積為28,78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進相、李勝仕 、李朝興、李家興、李曉琳、李達興、李旺興、李金興、李 裕興、李鴻興、李增興、蔣群英、李聲興、李協興等14人所 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3,34 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英楠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2,3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榮發、郭榮昌、郭相欽、郭榮錦、郭俊 麟等5人所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乙節無涉 ,故聲請人認本院就附表二其中F、G係屬誤寫云云,顯有誤 會本院判決須記載各當事人前後陳述之分割方案,再由本院 統整當事人所提之方案後,最終判斷採用方案丙-1所示之土 地分割方案,故本院判決記載原告曾提出附表二之分割方案 ,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