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0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王湘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工具之可能,且一般 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並交 付之必要,倘先出借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或依照對方指示處理款項,即可能係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 ,並藉此隱蔽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鴨打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借予暱稱「小鴨打工」之人使用,並約定甲○○可以取得依指 示提領款項儲值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酬。俟暱稱「小鴨打 工」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 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旋於110年9月27日前
某時許,先以投資廣告吸引戴淑勲,復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雙」、「沫」、「怪獸達人」與戴淑勲聯繫,並向 其佯稱:可藉由「qfii」、「TD Corp」、「CLIMPUP」等投 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戴淑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7日 1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 戶內,嗣甲○○再依暱稱「小鴨打工」之人指示,持自身之金 融卡提領上揭匯入之款項後,前往超商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 項以超商代碼之方式繳費,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戴淑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經支付和解金,業經檢察官與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不予宣 告沒收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