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琮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琮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惟因上開郵局帳戶已於匯款當 日列為警示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匯入款項,致未 能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黃上祐、黃怡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賴琮文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 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 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偵卷 第33-35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黃上祐、黃怡珮、被害人邱金 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因該郵局帳 戶旋遭列為警示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等情,亦據證 人黃上祐、邱金福、黃怡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1 1、18-19、27-28頁),並有黃上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話紀錄、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含銀行轉帳明細) 、邱金福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黃怡珮提出之銀行轉帳截圖畫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5-17、24-25、31、57-7 0頁)。堪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使證人黃上祐等3人遭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 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匯入款帳戶回溯追查出身分,故 常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因此詐欺集團成員 必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申設人非其本身,為免所 詐得款項遭他人提領,或帳戶遭他人掛失、凍結,甚或以辦 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詐得款項提 領一空,致其費盡心力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實施詐欺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故此,詐欺集團成員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 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上述不利益之風險。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0月中,去竹東二重埔郵局提 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就 掉了,密碼寫在標籤紙黏貼在卡片正面,餘額還有幾十元; 於偵訊時另供稱略以:去竹東二重埔郵局持提款卡領我跟人 家借的1萬元後,應該是10月底,在新竹市南門街,我去買 東西將郵局存摺袋放包包內,可能拿東西的時候就掉了,我 自己都不知道,直到11月29日收到郵局的通知書才知道掉了 ,該包包我每天都會帶出門,內有皮包皮夾,每天都會打開 一天看包包無數次,但郵局存簿袋放在最後一層,我不會去 看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遺失的時間應該是110年10月
底,110年11月29日當天才知道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也 才知道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我也不太確定 是不是於10月底在新竹市遺失,我110年10月12日以提款卡 領1萬元時,存摺一起帶著等語在卷(偵卷第6-7、75-76頁 、本院卷第53-54頁)。然查,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以提款 卡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確實僅剩23元,而在此之前,被告 亦都是使用提款卡存、提該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等情,有該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59頁);而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郵局提款卡密碼為122266(偵卷第76頁), 可見被告已經因慣常使用該提款卡而能熟記密碼,衡情當無 再將密碼以上述方式寫在提款卡正面之必要,況被告平常既 僅使用提款卡存、提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又有何必要將根本 用不到之存摺一併隨身攜帶,被告所述,實有違常情。再者 ,被告既然明確知悉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每日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且每天都會打開該包包無數次,何以遺失 卻渾然不知?且僅遺失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而無遺失其 他物品?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 ⒊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通常也會疑慮 帳戶餘額會遭他人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 、或為甚少使用、或為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被告郵局帳 戶遭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前,該帳戶內僅有23元之餘額, 且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確保郵局帳戶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有損害之 情形下,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自己長期服用藥物,記憶力不好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紀錄1份佐證(本院卷第107-145頁),然 被告對於其所稱遺失郵局帳戶前後之情況、郵局帳戶資料置 放處等情,均能清楚陳述,被告此所主張記憶力不好云云, 顯與本案無關連性,所提上開門診紀錄,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附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 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 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現今以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 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 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 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 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受有高中教育,且有相當工作經 驗,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就上情難諉為不 知,竟仍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 之人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就該匯入之 款項已有管領能力,應屬詐欺取財既遂。惟被害人匯入款項 遭圈存而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流斷點,則屬洗 錢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如前所述,被告應僅止於幫助洗錢 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僅為行為態樣既遂、 未遂之變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㈣、被告為幫助犯及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提
供郵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 成被害人受騙,亦助長詐欺犯罪,造成社會人際間互信受損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素行不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按摩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幸被害人已領回受騙金額(偵查卷第63-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 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之 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 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上祐(提告) 於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由自稱某購買平台及台中郵局總局客服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上祐佯稱因平台遭駭客入侵,將轉為高級會員,每月自動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誘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上開郵局帳戶。 於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24,678元。 2 邱金福 (未提告) 於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29分許,由自稱台灣企銀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邱金福佯稱訂單誤登為批發廠商,須依指示修改確認云云,誘騙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上開郵局帳戶。 (1)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 (2)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14,985元。 3 黃怡珮(提告) 110年11月3日下午某時許起,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怡珮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誤列付款方式,造成交易紀錄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誘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上開郵局帳戶。 於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2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