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0號
SCDM,111,金訴,220,202208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肇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3時 59分許,至址位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 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 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3月2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姚亮宇,佯稱消費設 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姚亮宇陷於錯誤,於110年3 月3日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謝肇銘上開郵 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姚亮宇察覺 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肇銘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7頁、第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姚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743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7439卷》第11至13頁) 。
2、證人姚亮宇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110偵7439卷第22頁)。
3、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7439 卷第18至19頁)。
4、被告之超商寄貨單、LINE對話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 偵緝字第936號偵查卷《下稱110偵緝936卷》第30頁、第34 至41頁)。
5、證人姚亮宇之詐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0偵7439卷第26至30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 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執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 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 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 科學園區從事作業員職務、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損失及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 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