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2號
SCDM,111,金訴,112,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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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寶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侵害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 開3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7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 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 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金訴卷 第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 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有違,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又造成多名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 工維生、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綜觀卷內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 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第690號
第691號
  被   告 李寶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二、李寶珠前因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1月24日11時8分許,假冒盧愛德友人之身分, 對盧愛德佯稱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盧愛德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11月24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 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盧愛德 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11月25日10時54分許,假冒陳盈志友人之身分 ,對陳盈志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盈志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10時46分許、10時4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對方所 指定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三)於109年11月25日19時6分許,假冒陳瑞玉親戚之身分, 對陳瑞玉佯稱公司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瑞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11時56分許,匯款6萬元至對方 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惟因陳瑞玉誤繕受 款人戶名為「黎寶珠」而詐欺未果。嗣陳瑞玉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
(四)於109年11月26日9時51分許,假冒張寶花親戚之身分, 對張寶花佯稱欠錢急需借款云云,致張寶花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1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對方



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 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張寶花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五)於109年11月26日19時23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及銀行客 服人員之身分,對黃司宜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取消 扣款云云,致黃司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 日先後匯款6筆及購買20筆遊戲點數、合計14萬9,950元 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及價值10萬元遊戲點數至對方所指 定之對象,其中一筆於109年11月26日20時14分許,匯 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黃司宜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愛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司宜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寶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土地銀行帳戶是玩星城用的,我沒有交給別人,我109年3月至5月搬家曾經遺失過,土地銀行帳戶的密碼我申辦後就馬上更改,之後就沒再改過,我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知道我的密碼等語,復改稱;我在租屋時有借給房東「阿源」,我忘記何時借他,但109年7月到9月是他在使用等語。 (二) 1.告訴人盧愛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盧愛德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愛德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三) 1.被害人陳盈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陳盈志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陳盈志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四) 1.被害人陳瑞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陳瑞玉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瑞玉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五) 1.被害人張寶花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張寶花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寶花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六) 1.告訴人黃司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司宜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發票明細、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司宜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八)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將幫助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李寶珠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原以 遺失抗辯,後經當庭告以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狀況後,隨 即改採借用友人之詞為抗辯,被告所述,顯係依據庭訊內容 當庭杜撰之虛偽之詞,全然無足採信。另自被告土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可觀,109年7月到同年10月4日均不定期有小額 金流頻繁進出,似尚在正常使用狀態,然自109年10月4日起 ,便閒置1個月,直至109年11月5日始進行更改金融卡密碼 之操作,並於109年11月10日開啟網銀功能,而後便開始出 現大量異常匯款進入土地銀行帳戶,至109年11月27日遭列 為警示帳戶為止。自上開使用歷程可推知,被告應係在109 年11月間始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未使用 網路銀行乙節,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其更改密碼與 創設網銀之操作,顯然係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並 在完成後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另參現今社會任何 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 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若確實基於正當理由出借帳 戶,不可能對於出借人之資訊與理由毫無知悉與查證,亦無 理由刻意隱瞞出借一事,待司法機關逐筆確認帳戶使用狀況 後始陳明原因,被告顯然隱瞞真實原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予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 該銀行帳戶,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 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李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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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