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與甲○○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 市北區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內發生肢體衝突後,戊○○為此心 生不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丁○○陪同其前往尋找甲○○質問談判並聚眾助陣, 丁○○應允後,隨即委由庚○○(綽號「小蔡」)邀集辛○○(綽 號「阿學」,另行審結)、乙○○(綽號「凱文」),再由辛○ ○邀集己○○(綽號「阿辰」)、丙○○(綽號「長腳」)、壬○ ○(綽號「小宇」)(以上戊○○、甲○○、丁○○、庚○○、乙○○、 丙○○、壬○○均已審結),復由壬○○邀集少年黃○銓(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尚難認己○○等人知悉黃○銓為未成年人) 等人,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及黃○銓,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及壬○○、 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丁○○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後方,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16分許,共同前往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日正茶行(下稱日正茶行)附近,欲 找尋甲○○理論,適逢甲○○搭乘李昇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後方由王文賢、李承威、林子琪、陳冠綸 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車尾隨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來,戊○○即攜帶制式手槍1支奔向甲○○,乙○○、丙○○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己○○、丁○○、庚○○、辛○○、壬○○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由乙○○及丙○○分持棍棒,與己○○、壬○○、黃○銓等人共同 朝甲○○車輛行駛而來之方向奔跑前行,丁○○、辛○○、庚○○在
車旁察看,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甲○○、戊○○則分持改造手槍及制式手槍開槍射擊,過程中黃 ○銓之右前臂遭甲○○射及中彈,甲○○隨即迅速駛離現場。嗣 甲○○、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少連偵卷㈠第79至80頁反面、256頁正反 面、本院卷㈢36、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少連偵 卷㈠第69至70頁反面、255至256頁)、庚○○(少連偵卷㈠第94至 95頁反面、259至260頁)、乙○○(少連偵卷㈠第99至100頁反面 、少連偵卷㈡第85頁正反面)、丙○○(少連偵卷㈠第84至85頁反 面、263頁正反面)、壬○○(少連偵卷㈠第89至90頁反面、261 至262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辛○○(少 連偵卷㈠第74至75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3頁反面至84頁)於 警詢、偵查中、甲○○(少連偵卷㈠第35至37頁反面、171至172 、235至237頁、聲羈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㈠第73至77頁、2 79頁、本院卷㈡第38、186頁)、戊○○(少連偵卷㈠第12至15、1 66至167、250至252頁反面、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㈠第
87至93、279頁、本院卷㈡第38、187頁)於警詢、偵查、羈押 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少年黃○銓( 少連偵卷㈠第60至61頁反面、216至217頁)、李昇展(少連偵 卷㈠第108頁正反面、110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17頁正反 面、136至137頁)、李承威(少連偵卷㈠第126至127、240頁正 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5頁反面至86頁)、林子琪(少連偵卷㈠第 131至132頁、少連偵卷㈡第84頁正反面)、陳冠侖(少連偵卷㈠ 第136至137頁、少連偵卷㈡第84頁反面至85頁)於警詢及偵查 中、王文賢(少連偵卷㈠第118至11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日 正茶行承租人楊宏翊(少連偵卷㈡第114頁正反面、第135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㈠第62頁)、馬偕醫 院110年12月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15649號函及所附急 診病歷資料(少連偵卷㈠第200至21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25張(少連偵卷㈠第141至147頁)、現場槍擊及彈 殼照片11張(少連偵卷㈠第148至153頁)、行駛路線GOOGLE 地圖2張(少連偵卷㈠第154至155頁)、車號000-0000號之查 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少連偵卷㈠第113頁)、新竹市警 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證物清單、採證同意 書、勘驗照片193張)(少連偵卷㈡第3至68頁反面)、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3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0 55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 10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1108032821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少連偵卷㈡第102至105頁反面)、刑事警察局1 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35076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15張 (少連偵卷㈠第220至222頁)、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 鑑字第1108035074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17頁正反面)、刑 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5075號鑑定書1份( 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少連偵卷㈠第16至18、39至4 1、101至103頁)、現場查獲及槍枝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8頁 正反面、49至52頁)、槍擊事件現場示意圖1紙(少連偵卷㈠ 第224頁)、車號000-0000號遭槍擊彈孔照片共10張(少連 偵卷㈠第225至229頁)、現場模擬射擊照片共6張(少連偵卷 ㈠第230至232頁)、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模擬開槍之照片1 張(少連偵卷㈠第2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 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556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院卷㈠第357至367頁)、檢察官於111年3月14日庭呈之員 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份(本院卷㈠第371至388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己○○與丁○○、庚○○、乙○○、丙 ○○、壬○○、辛○○等人間,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集,即聚 眾在上開公共場滋事,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 ,所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新竹貨運之包裝員工,未婚無子,與友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