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11年度,1號
SCDM,111,軍簡,1,202208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施柏邑


張柏元


邱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柏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柏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思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良施柏邑張柏元邱思凱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均係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總隊學員二隊二兵(均已退伍) ,竟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營區之 學員二隊寢室內,基於在營區內賭博財物之犯意,使用撲克 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該隊輔導長張景鈞至上開寢室實 施夜間巡查時發現,張景鈞並當場發現撲克牌1副,賭資新



臺幣(下同)251元,並報憲兵隊處理,始悉上情。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郭俊良施柏邑張柏元邱思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而檢察官雖認為本案查扣之1,851元均係賭資等語,然張柏 元辯稱:其中之1,600元是張景鈞從其皮包裡面查扣的,這1 ,600元是其自己的錢,並不是用來賭博的等語,證人張景鈞 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該1,600元確實係自錢包內取出查扣 的等語,則該1,600元既未拿出放置在賭檯上,亦非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客觀上非無可能該1,600元確與本案被告間賭 博無關,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郭俊良施柏邑張柏元邱思凱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營區內賭博財物, 危害營區內之秩序,並有害國軍形象,所為實無足取,本當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4人賭博期間非長,犯罪造成之危害 尚屬輕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其 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本案之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4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撲克牌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2 51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法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郭俊良
施柏邑
張柏元
邱思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施柏邑張柏元邱思凱等4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均係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總隊學員二隊二兵,竟於11 0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學員二隊 寢室內,基於在營區內賭博財物之犯意,使用撲克牌為賭具 ,以俗稱「妞妞」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家發5張牌, 第1張牌點數最大者當莊家,其餘為閒家,莊家與閒家均需 將手中之5張牌分為前2張、後3張之組合,其中後面3張牌點 數須湊成10的倍數,再比前面2張牌合計之點數,莊家與閒 家比點數大小而對賭,點數大者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嗣 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該隊輔導長張景鈞至上開寢室實施 夜間巡查時,發現張柏元手拿撲克牌在洗牌,邱思凱將上開 床上零錢捉起來,放至自己所在板凳等情,張景鈞並當場發 現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851元,報憲兵隊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俊良坦承被告4人於上開時間,有聚集在上開寢室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們先在那邊聊天,當時最後一張床上擺著1副撲克牌,之後被告施柏邑說要變魔術,就把床上的撲克牌拿起來說要教我,剛要玩的時候,輔導長張景鈞就走進來,我當時身上沒帶錢,沒有丟錢的動作等語。 2 被告施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柏邑坦承被告4人於上開時間,有聚集在上開寢室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們在寢室後面聊天,然後看到最後一張床上有1副撲克牌,當時我在看變魔術的影片,我就拿牌問他們要不要來玩玩看,然後輔導長張景鈞走進來,說我們在賭博,當時被告張柏元在算錢,他只是把零錢拿出來,輔導長張景鈞就把床上的零錢跟被告張柏元皮包裡的錢還有撲克牌都扣留下來,不可能有玩妞妞等語。 3 被告張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柏元坦承被告4人於上開時間,有聚集在上開寢室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營站買東西,當時我把我的錢拿出來,放在床上點錢,我只是想看看我花了多少,被告施柏邑叫被告郭俊良邱思凱跟我到最後面的空床位,被告施柏邑說要變魔術,準備要變的時候,輔導長張景鈞就來了,我沒有拿撲克牌,我只有拿錢等語。 4 被告邱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思凱坦承被告4人於上開時間,有聚集在上開寢室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跟被告郭俊良施柏邑張柏元寢室後面聊天,當時被告郭俊良施柏邑在討論變魔術,被告張柏元在算錢,我在滑手機,輔導長張景鈞來了,無緣無故就沒收撲克牌跟皮包裡的錢,我沒有抓錢,可能是張景鈞看我不爽,才會說我抓錢等語。 5 證人張景鈞於憲兵隊詢問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圍在1空床位旁,被告張柏元手拿撲克牌在洗牌,被告邱思凱發現張景鈞巡查後,即將上開床上零錢捉起來,放至自己所在板凳。 6 證人蔡裕麟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聚集在一起,並發出「我妞妞啦,我贏了啦」聲音之事實。 7 證人曾鉅棠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進行賭博,並發出「你要給我多少錢,這局你輸多少錢」聲音之事實。 8 證人曹家銘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打撲克牌,並發出「妞妞,我幾點,一點、兩點」聲音之事實。 9 證人陳諺杉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進行賭博,且被告郭俊良拿錢丟到被告施柏邑前面之事實。 10 證人李育澍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 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打撲克牌賭錢,並發出「我妞妞啦,我贏了啦,押兩百、一百直走、四支刀,前面九點後面一對」聲音之事實。 11 扣押筆錄1份、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金1,851元。 佐證被告4人進行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上開賭資,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請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3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