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0
18號、第11019號、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追加起訴書案由欄第3行關於「10464」之記載為誤 載,應更正為「10466」,附此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 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三、經查,本件被告劉俊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37號、第9691號、第10466號、 第106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69號收案審 理後,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9月8日宣示 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669號案件111年8月26日刑事報到單影本、簡式審判 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辯論 終結後之111年8月30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9日竹檢介行111偵11018字第1119 032655號函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18號
第11019號
第11030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69 號案件(原本署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7737、9691、10464、1060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實施下述行為:㈠劉俊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5月24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旁,以徒手方式毀越 廁所窗戶侵入上址,竊取楊麗秋所有之手錶3支、翡翠項鍊2 條、玉製烏龜1隻、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 值共計約7萬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而所 竊得財物則花用殆盡。㈡劉俊浩因債務問題,對劉先財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5時17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0 0號全家超商內,手持開山刀1把(未扣案)等武器朝劉先財 衝去,藉此恫嚇劉先財,使劉先財心生畏懼,衝入上址超商 廁所躲藏,致生危害於劉先財之生命、身體安全;劉俊浩竟 另基於傷害犯意,以腳猛力將上開廁所門頂開後,持上開刀 械劃傷劉先財右手食指,再毆打劉先財身體,使劉先財受有 右手食指刀傷及左前臂挫瘀傷之傷害。㈢劉俊浩夥同華哲旻 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華哲旻駕駛
趙珩榮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浩(華 哲旻及趙珩榮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中),於111年5月12日2時1 7分許,前往新竹市○○路○段000號無人居住上有汽車旁,由 劉俊浩在上址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上址大門遙控器後,使用該 遙控器開啟大門,以徒手方式侵入上址,由華哲旻在旁把風 ,復由劉俊浩下手竊取廖卉渟所保管之身分證2張、駕照1張 及現金1,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而 所竊得財物則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劉先財訴由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廖卉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楊麗秋之指述; ⑵司法警察謝為煬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 34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劉先財之指述、證人卓元淇之證述; ⑵司法警察劉家宏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廖卉渟之指述; ⑵司法警察柯仁凱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⑶證人陳怡璇之證述; ⑷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7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俊浩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恐嚇及傷害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