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基
選任辯護人 張理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基邀約證人林梅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蝦暢KTV唱歌,證人林梅攜同其男友即告訴人 李祥豪一同前往上址KTV,上開3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 11時10分許,在上址KTV之212號包廂唱歌。嗣告訴人對證人 林梅有親密動作,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以及鼻部多處挫傷併鼻骨骨 折、右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