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18號
SCDM,111,訴,51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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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06年6月間,與其女友即少年林○萱(89年8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涉犯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強」、「米奇」、 「小白」共組之成年人詐欺集團,以提款金額之2%做為報酬 ,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收受「米奇」、「小白」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及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附有密碼之 金融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 及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甲○○、丙○○ 、丁○○、己○○、乙○○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 確認款項匯入後,「米奇」或「小白」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 並指示戊○○、少年林○萱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餘額,戊○○再依 「小白」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小白」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並獲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甲○○等人發現遭詐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被告戊○○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 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 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 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 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 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 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 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 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 ,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 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 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 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 5部分,均係在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後所為,



亦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4、5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漏未論及 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9 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少年林○ 萱、及向告訴人等行詐騙之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光頭強」 、「米奇」、「小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內之各次提領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 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 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2次犯行,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㈦至起訴書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對於同案被告少年林○萱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然查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㈧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4、5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 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 取所需,貪圖快速輕鬆、快速賺取財物之方式,竟加入前揭 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非但使 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更使執 法機關難以追緝財產犯罪,對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危害,行 為殊值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其 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從事搬家 工作為業,及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 的2%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經查, 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提領金額欄所提領之金額2%即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共計5,434元(計算式為:附表編號2共提領34,0 00*2%=680元;附表編號3共提領89500*2%=1,790元;附表編 號4共提領90,200*2%=1,804元;附表編號5共提領58,000*2% =1,1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以被告自承犯罪所 得為2,960元云云,遍查全卷,查無所據,爰予更正如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 據 主 文 1 王律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8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成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106年6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9萬9999元/張綺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6月19日1時5分許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⒈王律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4至66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31頁 ⒊張綺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4至3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至1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8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6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8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成購買20期會員套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106年6月18日23時許/2萬9980元/張綺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6月18日23時4分/新竹縣○○市○○○路00號(元大商銀竹北分行)/2萬元 ⒈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6至58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31頁 ⒊張綺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4至3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至10頁 ⒌轉帳匯款紀錄:偵卷第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0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6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6月18日23時5分許/3980元/張綺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6月18日23時5分至6分/新竹縣○○市○○○路00號(元大商銀竹北分行)/共1萬4,000元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8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成每月重複購買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106年6月18日20時49分許/2萬9803元/張綺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6月18日20時53分至54分/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台灣企銀竹北分行)/共2萬9,700元 ⒈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31頁 ⒊張綺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4至3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至1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8至50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53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6月18日20時59分許/2萬9803元/張綺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6月18日21時4分至6分/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台灣企銀竹北分行)/共2萬9,800元 106年6月18日21時13分許/2萬9985元/張綺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6月18日21時16分至17分/新竹縣○○市○○○路00號(元大商銀竹北分行)/共3萬元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己○○,向己○○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 106年7月2日20時30分許/2萬9989元/游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20時36分/新竹縣○○市○○○路00○0000號(OK超商縣巿門市)/共2萬元 ⒈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31頁 ⒊游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至13頁 ⒌轉帳匯款紀錄:偵卷第7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4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7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7月2日20時35分許/2萬9989元/游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20時37分至38分/新竹縣○○市○○○路00○0000號(OK超商縣巿門市)/共7萬元 106年7月2日20時36分許/2萬9989元/游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20時47分/新竹縣○○市○○○路0000號(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200元 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綁架其父母須支付贖金才能釋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06年7月2日19時50分許/2萬8336元/游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19時54分至55分/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共2萬8,000元 ⒈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8至79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31頁 ⒊游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至13頁 ⒌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偵卷第82頁 ⒍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偵卷第85至86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7月2日20時20分許/2萬9989元/游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20時24分至25分/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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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