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8號
SCDM,111,訴,358,202208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福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福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江福來於民國108年8月間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加入其擔任 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於每 月1日由江福來在新竹市○○街000號開標,該會連同會首共30會 (其中「夏主任」、「洪博彥」為其虛列之會員),每期互 助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標3千元,採外標制(即 首會各會員均繳交3萬元,其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 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交3萬元,死會會員自得標該 期則須繳交3萬元加上得標金之金額),由活會會員在標單 上書寫姓名及標息金額,以標息高者得標。詎江福來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09年1月1日,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 場觀看開標情形,在上址開標地點,未經夏偉倫、洪博彥之 同意或授權,即在標單上冒簽「夏主任」、「洪博彥」之姓 名及標息金額偽造標單,並在開標時提出而行使偽造之準私 文書標單,並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09年1月1日得標後,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夏偉倫及洪博彥得標,致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而均交付每會會款3萬 元予江福來,並生損害於夏偉倫及洪博彥
二、案經莊鍊雄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福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11號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 1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被害人夏偉倫、洪博彥、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李達賢、曾 惠瑩、高漢森黃江紅於偵查中之證述(211號他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21頁、第6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 78頁、第81頁、第9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 本1張、支票影本數張(211號他卷第6頁、第7頁至第8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 1日、109年1月1日,冒簽「夏主任」、「洪博彥」姓名冒標 ,故於108年12月1日、109年1月1日前死會之會員,即非被告 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是應以此認定被告冒標及行使偽造 標單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被害人夏偉倫及洪博彥同意 或授權偽造其等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09年1月1日之冒標行為時間相隔1 月,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行為亦屬可分 ,堪認被告乃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是其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合會之會首,竟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 民間合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本案其餘活會成員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品 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1頁),衡以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開設公司然因疫情影響公司 倒閉,目前從事臨時工,育有成年子女3名,目前獨居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之罪均為冒標及對互助 會活會會員詐欺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犯罪次數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得金額」 欄所示款項,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亦 自承上開標款均由其取得,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 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



依民間習慣,該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而 不存在,堪認各該標單業已滅失,爰不為宣告沒收之,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會員姓名 各會開標日 本案犯行時為死會或活會、是否為虛列會員 1 江福來 108年8月1日 會首 2 莊鍊雄 活會 3 張汯翰 活會 4 宋文達 活會 5 周文勇 活會 6 夏主任 108年12月1日 冒標,虛列「夏偉倫」為會員 7 范紀金牒 活會 8 黃銀燕 活會 9 江兆堂 活會 10 吳國禎 109年8月1日 活會 11 黃鴻仁 108年11月1日 死會 12 莊純周 活會 13 李達賢 109年2月1日 活會 14 陳志豪 活會 15 陳愛萍 109年4月1日 活會 16 林秀娟 109年6月1日 活會 17 黃江紅 109年5月1日 活會 18 林桂村 活會 19 洪博彥 109年1月1日 冒標,虛列會員 20 曾惠瑩 109年3月1日 活會 21 何惠騏 108年10月1日 死會 22 唐義忠 活會 23 高漢森 109年7月1日 活會 24 枚姐 活會 25 竹源(竹北店) 活會 26 林振文 活會 27 宋芝庭 活會 28 郭火龍 活會 29 李達賢 活會 30 林駿閎 108年9月1日 死會
附表二:(詐得活會匯款計算方式:實際活會數【即總會數-會首-虛列會員-非經冒標之死會】×3萬元)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名義 得標金額(新臺幣) 活會會員人數 詐得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108年12月1日 夏主任(夏偉倫以此名遭虛列) 13,100元 24 72萬元 江福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月1日 洪博彥 15,500元 24 72萬元 江福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