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祥
陳威廷
藍偉中
紀少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2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宏誌、張順和、陳瑄苡、林子鈞等人與甲○○、李騏 安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 00號「六家快炒」店飲酒吃飯,席間於酒後因工作問題發生 不愉快,乙○○與甲○○有口角及肢體動作,之後李騏安駕車將 乙○○載返大遠百工地,乙○○深感不甘,即首謀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糾集在工地工作之丁○○、 戊○○、丙○○等3名同事,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乙○○、戊○○、丙○○,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 電鐵管、電鑽(均未扣案),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車返回現 場,見甲○○當時仍站在店門口,乙○○、丁○○、戊○○、丙○○立 即下車,分別持鐵管或徒手毆打甲○○,其間丁○○亦一度拿取 電鑽逼近甲○○,但因旁人及時介入阻止,而未以電鑽攻擊到 甲○○,甲○○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擦挫傷併瘀傷、後胸壁挫傷、 左手臂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法條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54頁、第132 頁),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係以 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乙○○、丁○○、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戊○○、丙○○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 頁、第10-12頁反面、第14-16頁反面、第18-20頁反面、第9 3-97頁、本院卷第55頁、第133-134頁、第139-140頁、第15 1-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2-27頁、第93-97頁),且有證人李騏安、張 順和、陳瑄苡、陳華榮、林子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
卷第33-35頁、第40-43頁、第45-48頁、第50-52頁、第57-5 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被告乙○○指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9頁)、被告丁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 、被告戊○○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頁反面、 第17頁)、被告丙○○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 頁反面、第2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9-32頁)、證人李騏安指認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37-39頁)、證人張順和指認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頁)、證人陳瑄苡指認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59-60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4-6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63頁)、監視器錄 影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4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丁 ○○、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丁○○、戊○○與丙○○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被 告乙○○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丁○○、戊○○、丙 ○○則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 案情節及被告乙○○、丁○○、戊○○、丙○○等人之行為對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 等之犯行,尚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 官並未主張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 必要就被告丙○○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 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丙○○加重其刑,併此說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同行, 因工作關係而有認識,被告乙○○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糾集被告丁○○、戊○○ 、丙○○共同攜帶兇器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毆打施暴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 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品行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裝潢工作,已婚,育有3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已婚 ,小孩未滿1歲,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離婚,育有一名12歲女兒,現與 父母、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4人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水電鐵管及電鑽,均未扣 案,且無確切證據證明屬於被告4人所有,尚無從逕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