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濬
被 告 張竣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517號、第13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蔣宏濬)與丁○○、己○○及乙○○為朋友。緣己○○因 不滿丙○○向渠母索討渠所積欠之債務而心生不滿,乃要求甲 ○○出面處理。遂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甲○○、丁○ ○、己○○及乙○○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甲 ○○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G V汽車)並邀約丙○○搭乘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2583汽車)且搭載庚○○自臺中駕車北上新竹,以 向己○○索討債款,復約定同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上育德 停車場見面;待渠等見面後,於同日晚間9時至10時20分許 之期間,甲○○搭乘前述BGV汽車在前引導丙○○搭乘之2583汽 車一同駛至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上愛家農場停車場之公共 場所,並見到搭乘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GT汽車)之己○○已經到場,甲○○、己○○及丙○○遂上 前相互爭執欠款及索討款項,己○○與丙○○有肢體接觸等問題
,而甲○○亦命戊○○與庚○○等人下車,不得待在車上。甲○○復 返回上述BGV汽車上拿取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甲○○持前揭 槍枝並對丙○○及上前察看之戊○○與庚○○先後恫稱:「你是覺 得我們沒有槍還是沒有子彈,你是不是看我沒有,你去收這 筆錢真的是看我沒有,你是真的覺得我們沒有槍還是沒有子 彈」、「來你們兩個過來,來蹲著」等語,旋拉槍機並對空 鳴槍1發;繼己○○接續向丙○○恫稱:「你害我媽沒有工作、 你要怎麼處理、他媽的錢給我全部拿出來喔,我媽沒有工作 」、「記住我的名字叫己○○,我混市區的,我沒有跟公司」 等語;嗣其餘不詳在場之人,對戊○○與庚○○恫稱:「過來蹲 著,這裡沒有你們的事情」等語,戊○○與庚○○即轉去蹲在丁 ○○身旁;此時,甲○○再對丙○○等人恫稱:「你現在知道我們 有槍、有子彈了齁」、「去給我看看有沒有甚麼錄音的,看 一下有沒有錄音」等語,進而翻找丙○○之包包有無錄音器材 ,旋即又響起槍聲1聲;己○○並在旁催促稱:「快點拉」; 嗣甲○○再持前揭空氣槍與己○○要求丙○○對行動電話錄影,並 向己○○之母道歉,且陳稱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 作為補償等語,並再恫稱:「我知道你住哪裡,不要給我耍 花樣,否則我就會處理你」、「如果敢報警,就讓你死,如 果星期日沒有看到錢,就會去處理你及你家人」等語,期間 乙○○、丁○○則全程在旁觀看助勢,而以前述方式,剝奪丙○○ 、戊○○與庚○○之行動自由,並影響公共秩序。甲○○、己○○、 丁○○及乙○○於丙○○應允給付後,駕車離開現場,丙○○、戊○○ 與庚○○始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獲釋恢復行動自由,嗣經警 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 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訴字第252號卷第151頁、第160頁),核與同 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字第9517號 卷二第162至173、224至226頁、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第 319頁、第320頁反面、第322頁反面、聲羈字第153號卷第51 至54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述(偵字第9517號卷第94至100、167至169頁、訴 字第252號卷第79至84、85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9517號卷一第36至39、40至41 頁、偵字第9517號卷二第317頁反面至第319頁、第337頁)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9517號 卷二第308至310頁、第319頁反面至第321頁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9517號 卷二第311至313頁、第321頁反面至第322頁反面),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仲杰於110年10月2 2日製作之偵破報告(含現場錄音譯文)1份(偵字第13427 號卷一第6至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偵字第9517號卷一第27至29 、114至116頁、偵字第9517號卷二第179至181、250至252頁 )、搜索及事發現場相片(含前揭空氣槍及子彈相片)9張 (偵字第9517號卷一第31至34頁、偵字第9517號卷二第349 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偵字第9517號卷一第48至5 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 甲○○、丁○○等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 之公共場所,被告甲○○竟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丁○○在場助
勢,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
㈡又被告甲○○於案發前明知同案被告己○○與他人有糾紛而欲向 對方理論,已可認其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 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甲○○於案發現場所持空氣 槍1把,該空氣槍外觀上與真槍相似,有扣案照片2張在卷可 佐(偵字第9517號卷一第130至131頁),一般人不容易辯識 ,且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客觀上自足 當兇器使用。
㈢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丁○○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誤會 ,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就被告甲○○犯行部分,更正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被告丁○○犯 行部分,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併此敘明。 ㈤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 甲○○、丁○○與同案被告己○○、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就在場助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依被告等人整體行為觀之,其等目的在於對告訴人丙○○理 論討回公道,而剝奪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庚○○之行動 自由,侵害數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甲○○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緣起係同案被告己○○ 因其母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而邀集被告甲○○ 、丁○○、同案被告乙○○等人為上開犯行,過程中雖聚集超過 3人,但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被告甲○○所持兇器亦 未導致傷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 是以被告甲○○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㈧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 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 罪質均不相同,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
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案被告己○○為其母與告訴 人丙○○債務糾紛,而邀集被告甲○○、丁○○、同案被告乙○○及 其他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共同為上開犯行 ,剝奪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庚○○之行動自由,並對於 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公訴檢察官、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89、161至162頁),兼衡被告甲○○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母親,沒有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 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3427號卷一第105頁),為 被告甲○○所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517號卷二第252頁),為被告丁○○ 所有,被告甲○○於案發當天係持上開空氣槍至現場使用,而 被告甲○○、丁○○於案發當日均分別持上開手機連絡其他被告 ,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 0頁),足認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甲○○、丁○○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判決在案,被 告己○○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