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玉
黃庭阡
葉羿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乙○○與少年黃○宜(民國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案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於109 年11月9 日19時7 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之318 號包廂內唱 歌,被告甲○○因故不滿在315 號(起訴書誤載為318 號) 包廂唱歌之客人,遂與被告乙○○及少年黃○宜進入被告丙 ○○唱歌之315 號包廂,並與許家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 、乙○○及少年黃○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 同毆打被告丙○○,復由被告乙○○持碗盤毆打被告丙○○ ;被告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與被告甲○○及乙○ ○(未成傷)發生拉扯互毆,致被告丙○○受有腦震盪、臉 部表淺損傷、背部壁挫傷、右側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被 告甲○○則受有右眼眶挫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甲○○、乙○○及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甲○○及乙○○共同傷 害案件,暨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丙○○撤回 其對被告甲○○及乙○○之告訴,暨告訴人即被告甲○○撤 回其對被告丙○○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述甚明,並有和解書2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